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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进与被告徐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进,徐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冯永进,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银山,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冯永进与被告徐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进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徐银山向原告冯永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口头约定1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徐银山未按时偿还借款。2013年7月14日,原告需要收回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徐银山偿还原告冯永进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银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银山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冯永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徐银山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徐银山向原告冯永进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银山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银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永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徐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竞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