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范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71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范甲,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范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其与被告范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1月,生育一子范乙。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要求:1、与范甲离婚;2、一子范乙由范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范甲辩称,其与原告李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同意离婚,由其对一子范乙进行抚养教育并由李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李某与被告范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月,生育一子范乙。范乙一直由范甲负责抚养教育。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纠纷,李某于2013年5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1月,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范甲亦认为夫妻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范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一子范乙,双方均同意由范甲负责抚养教育,抚育费数额,根据李某的收入、双方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由李某负担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范甲离婚。一子范乙由被告范甲负责抚养教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当月起,原告李某每月给付范甲抚养教育范乙的抚育费400元,均于每月底付清,至范乙18周岁止。各自的衣服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汤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