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宽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法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王法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法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法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李海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被告人王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法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大西岔镇明安村一组被害人刘某某家吃饭。饭后因其拒不离开,刘某某丈夫即被害人杨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任某某让其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来到刘某某家中劝王法成离开。王法成被民警劝离后,因被撵走一事而心生愤恨,于23时许返回刘某某家,并持一根木棒闯入刘某某家中,持木棒将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打伤。造成刘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张力性气颅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创伤性休克、头皮裂伤、左侧拇指皮肤裂伤;杨某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任某某双侧上颌窦窦壁、蝶窦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眶内、外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侧筛窦壁骨折、双侧颧骨骨折、右侧乳突部、以侧翼突内外板骨折、右侧下颌骨头骨折、颅内积气、口唇挫裂伤、头皮裂伤,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治疗之后果。案发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损伤系重伤二级且系玖级伤残,左手损伤系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左上肢损伤系轻伤一级且系玖级伤残,头部损伤系轻微伤;被害人任某某眶部损伤系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系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系轻伤二级,颈部损伤系轻微伤,体表损伤系轻微伤。2014年3月4日零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法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法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被告人王法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定被告人王法成作案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因王法成否认自己为泄愤而返回现场持木棒殴打三名被害人,故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取消对王法成自首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法成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10296.51元、出院后药费1200元、误工费5070元、护理费5070元、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400元,总计22621.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法成赔偿医疗费35875.12元、护理费223400元、伙食补助费73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二次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90075.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法成赔偿医疗费19046.23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3650元、伙食补助费18250元、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946.23元。被告人王法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当晚返回案发现场目的是让杨某某、刘某某帮其找车,因其见杨某某开门时手持物品,误认为杨某某要对其进行殴打,才先持木棒殴打杨某某的。其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法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大西岔镇明安村一组被害人刘某某家吃饭后拒不离开,刘某某的丈夫即被害人杨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害人任某某,让任某某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到刘某某家中将王法成劝离,此时任某某已赶至刘某某家中,杨某某便留任某某在其家西屋睡觉了。当日23时许,王法成因被撵一事怀恨在心,便返回刘某某家中闯入室内,持木棒将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均打伤后逃离现场。次日零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法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警察前来,且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均于2014年3月4日4时被送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救治,被害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某某的损伤为重度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张力性气颅、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创伤性休克、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头皮裂伤、低氧血症、左侧拇指皮肤裂伤;杨某某的损伤为左尺骨上段闭合性粉碎型骨折、头皮裂伤;任某某的损伤为双侧上颌窦窦壁、蝶窦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眶内、外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侧筛窦壁骨折、双侧颧骨骨折、右侧乳突部、双侧翼突内外板骨折、右侧下颌骨头骨折、颅内积气、口唇挫裂伤、头皮裂伤。后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头面部损伤属重伤二级且属玖级伤残,左手损伤属轻微伤;杨某某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一级且属玖级伤残,头部损伤属轻微伤;任某某眶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颈部损伤属轻微伤,体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被害人刘某某因本案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35875.12元,误工费2940.66元,护理费118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合计40283.98元;被害人杨某某因本案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19046.23元,误工费2854.71元,护理费4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2601.05元;被害人任某某因本案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太平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10296.51元,误工费1124.37元,护理费11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合计13130.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3日晚,其与丈夫杨某某、被告人王法成一起在自己家喝酒,饭后杨某某报警将王法成撵走了,后来王法成返回用木棒殴打杨某某,其见状护着杨某某的过程中也被王法成打伤头部致昏迷。(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3日下午16时许,其回家时发现妻子刘某某的朋友王法成在其家里,三人便一起在其家里吃的晚饭,饭后王法成不走,其便给任某某打电话询问派出所的电话,并让任某某来家里一趟。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来将王法成劝走了,此时任某某也骑摩托车过来了。民警走后其让任某某在自家西屋睡觉了。当晚上22时左右,其听见房屋门玻璃有被打碎的声音,去查看时见王法成拿了一个木棒闯进屋来,直接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刘某某见其被打倒,便趴在其身上不让王法成继续殴打,王法成便又朝刘某某头上打了两棒子,刘某某当时头部就被打出血了,然后王法成又到西屋将任某某打了,其在王法成向西屋走的时候爬起来出去报了警,当其回来的时候发现王法成已经走了,后来公安人员来帮助其联系120将其与刘某某、任某某送到了医院。其认为王法成是因其报警被撵走而对其进行殴打的。(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3日晚20时许,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询问大西岔派出所电话号码并让其报警,还让其去杨某某家一趟。其挂了电话后便骑摩托车赶到了杨某某家,当时派出所民警在杨某某家往外撵一个人,把这个人撵走后杨某某让其到西屋睡觉,其便留在杨某某家的西屋睡觉了。当晚约22时许,其听见杨某某家的房门玻璃被打碎的声音,其便起来准备下地看看怎么回事,当其正穿衣服的时候被人从后背打了一棒子,后又朝其面部打了几棒子,之后其便迷糊。(4)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医疗护理证明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出院通知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证明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救治21天,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其中19天为一级护理,2天为二级护理,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张力性气颅、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创伤性休克、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头皮裂伤、低氧血症,支出医疗费用合计35875.12元。(5)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志、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志、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护理证明:证实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救治14天,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尺骨上段闭合性粉碎型骨折、头皮裂伤、上消化道出血。医疗费用合计19046.23元。(6)诊断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门诊处方笺、辽宁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案首页:证明任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救治14天,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后又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太平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双侧上颌窦窦壁、蝶窦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眶内、外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筛窦壁骨折、双侧颞骨骨折、右侧乳突部、双侧翼突内外板骨折、右侧下颌骨头骨折、颅内积气、口唇挫裂伤、头皮裂伤。共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0296.51元。(7)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036号:证明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面部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左手损伤属于轻微伤。(8)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037号:证明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左上肢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9)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038号:证明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眶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颈部损伤属于轻微伤,体表损伤属于轻微伤。(10)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093号:证明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左上肢损伤属于玖级伤残。(11)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093号:证明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面部损伤属于玖级伤残。(1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4日凌晨,王法成报警称自己杀人了要自首,其询问了具体位置后电话通知了大西岔派出所。(1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法成带领大西岔派出所民警到明安村一组杨某某家院子厕所附近,指认其殴打被害人任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所使用的木棍。大西岔派出所民警当场提取一根一米多长,直径五公分左右,一头有分叉的木棍。(14)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押解被告人王法成在大西岔镇明安村一组,寻找作案工具及现场。在被告人王法成的指引下,公安人员在大西岔明安村一组的一个山坡上找到了王法成作案时使用的木棒。在公路边的一平房处,被告人指认了其从被害人杨某某家院子进入作案现场的角门、王法成叫杨某某开门的房屋东侧窗户处、王法成进入房屋的房门、用木棒打倒杨某某的位置、打倒刘某某的位置以及在房屋西屋炕上打倒任某某的位置。(1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4日零时20分许,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西岔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太平哨居民任某某报警称在大西岔镇明安村一组居民杨某某家中,红石镇村民王法成因感情纠纷,拿木棒将任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打伤。被告人王法成将任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打伤后拨打110投案自首。大西岔派出所民警随即将王法成带至大西岔派出所进行询问,后又被带至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16)基本信息:证明王法成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4月20日,案发时已年满46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17)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法成于2006年5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过。(18)被告人王法成的供述:其在2013年11月份时认识了刘某某。2014年3月3日,其与刘某某、杨某某在刘某某家一起吃饭喝酒,后来因为任某某报警,警察来将其撵走,便怀恨在心,遂在警察将其带离刘某某家后又持木棒返回将杨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打伤,并在作案后主动报警自首了。上列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法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法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法成辩解称其当晚返回案发现场目的是让杨某某、刘某某帮其找车,因其见杨某某开门时手持物品,误认为杨某某要对其进行殴打,才先持木棒殴打杨某某的意见,经审查,其在侦查阶段已供述其是因被撵走而生气才返回现场持木棒殴打三名被害人,且从作案过程看,其敲开门后即开始殴打,再结合三名被害人的具体伤情,足以证明其当时主观上是具有伤害故意的,且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又未提供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法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请求,因二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提出的营养费请求,因无相应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出的交通费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请求,因三人均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均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提出的伙食补助费请求均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法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法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万零二百八十三元九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零一元零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三十元二角五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娜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人民陪审员 周 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