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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曾水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陆亚财、李伟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曾水英,陆亚财,李伟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104614311。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水英,女,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亚财,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审被告李伟标,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1号首层、第二层。负责人区建能。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水英,原审被告陆亚财、李伟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陆亚财驾驶粤Y1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经检验该车制动技术性能不合格)由佛山市南海区桂丹路辅路往罗村城中路方向行驶,至罗村金船湾路口,在该车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处于绿灯状态下通过路口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曾水英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经检验该车制动技术性能不合格)搭载曾新花从杏花隧道驶来进入路口(当时该方向交通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双方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水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3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水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亚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新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曾水英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56天,被诊断为:左足撕脱性完全离断伤;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1-5趾神经血管断裂伤;左小腿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暂休息8周;2.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隔3天换药;4.禁烟;5.随诊。2013年4月18日,曾水英入住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2日在腰麻下行左跟骨陈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左跟骨后部陈旧粉碎性骨折;2.左足舟骨后陈旧骨折;3.左足内侧楔骨旁、外侧楔骨下缘、第5跖骨近撕脱性骨折;4.骨质疏松症。曾水英在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66719.44元,其中由陆亚财、李伟标方垫付了17971.8元。曾水英另行支付了租床费100元、服务费55元。2013年5月28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水英的左足第1-5趾功能丧失,达九级伤残;左小腿及足背瘢痕形成,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水英住院手术拆除左跟骨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曾水英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曾水英是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定残时为34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曾玉珍(1956年1月12日出生)、曾某(2000年10月31日出生)、罗某某(2007年6月8日出生),分别为曾水英的母亲、女儿、儿子。曾玉珍生育了两子女。因本起事故造成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失120元、拯救拖车费40元,合共160元。粤Y1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李伟标。陆亚财是李伟标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参投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2013年6月26日,曾水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陆亚财、李伟标连带赔偿曾水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7708.89元(医疗费66901.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3750元、服务费55元、租床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39490.5元、误工费6855.6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损失338562.31元,超出交强险按30%计算即65520.69元,120000+65520.69-17971.8=167708.89元);2.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亚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水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曾水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审法院酌定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于陆亚财是李伟标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李伟标承担,陆亚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肇事司机陆亚财已取得了B2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未认定为无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时不是在专项作业的过程中,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肇事车辆未按期年审的证据,故对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免责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曾水英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6719.44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按50元/天×两次住院共75天);4.护理费3750元(按50元/天×两次住院共75天,对于租床费100元,已包括在护理费内,原审法院不再另行支持);5.服务费55元;6.残疾赔偿金239490.5元(本起事故造成曾水英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伤残系数为23%。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23%=139042.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纳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审法院已经核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曾玉珍、曾某、罗某某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6年、13年,经计算前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累计额已超出22396.35元/年的计算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3年×23%+22396.35元/年×(20-7)年×23%÷2=100447.63元,以上合计239490.5元);7.误工费6462.67元(曾水英主张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为:1310元/月÷30日×误工时间148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次日起至定残前共148天);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800元;10.财产损失费160元。对于曾水英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曾水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第1-10项损失合计331687.61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元,合共赔偿120160元予曾水英。超出交强险部分211527.61元,应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30%即63458.28元,扣减陆亚财、李伟标垫付的17971.80元,仍需赔偿45486.48元。综上,曾水英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165646.48元。对于曾水英诉请的超出原审法院核定上述范围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审法院核定的曾水英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李伟标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陆亚财、李伟标已赔偿的17971.80元,可自行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160元予曾水英;二、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45486.48元予曾水英;三、驳回曾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7元(曾水英已预交),由曾水英负担22元,李伟标负担1805元,李伟标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予曾水英,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事故认定书认定承保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有权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另,曾水英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承保车辆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前一次的有效体检记录以及承保车辆合法有效的年审记录。且经核实,陆亚财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广东道路运输管理局网站查询无相应数据,即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有权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曾水英为农村户口,其并未提供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有效居住证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时间段内在城镇居住。曾水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连续一年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另,伤残系数应按21%计算。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曾水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另,原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的计算有误,被扶养人有多人,13年之后曾水英母亲的扶养年限仅余7年,原审法院却计算为13年,明显错误。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并按伤残系数21%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并按实际年限计算;四、诉讼费用由曾水英负担。被上诉人曾水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陆亚财驾驶的车辆年审合格,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年审合格,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三、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曾水英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佛山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审法院核定伤残系数按23%计算正确。原审被告陆亚财、李伟标、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未作陈述。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出示一审案卷中的陆亚财的驾驶证复印件、粤Y178**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表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曾水英确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由陆亚财提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驾驶证、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但证件记载内容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情况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根据粤Y178**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的记载,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检验有效期限内。又查,曾水英曾多次于佛山地区办理暂住证、居住证,暂住证有效期间分别为2006年3月至同年9月、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居住证有效期间分别为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曾水英在佛山地区开立有银行账户,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有交易记录,其中包括现存、现支及工资发放的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核算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商业三者险陆亚财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证上记载的准驾车型为B2,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陆亚财驾驶车型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且粤Y178**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记载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检验有效期限内,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无关。因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关于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承保车辆有进行年审,以及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而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依约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残疾赔偿金1.关于曾水英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伤残系数的问题。从曾水英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见,从2006年开始,曾水英曾多次在佛山地区办理暂住证、居住证,且暂住、居住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虽然,上述暂住证、居住证记载的有效期限并不连贯,但结合曾水英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交易情况可见,其账户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有相应的交易记录,其中包括现存、现支及工资发放记录。上述证据可综合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曾水英在佛山地区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曾水英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另,曾水英经鉴定存在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核定伤残系数按23%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宜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致。本案中,曾水英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地,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核算的计算年限有误,曾玉珍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前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累计额已超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按22396.35元的标准计算,曾玉珍的剩余被扶养年限应为7年,并非13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396.35元/年×13年×23%+22396.35元/年×(20-13)年×23%÷2=84994.15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24037.02元(139042.87元+84994.15元)。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核算的其他损失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院核算的残疾赔偿金以及原审法院核算的其他损失,曾水英的损失共计316234.13元(包括医疗费66719.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3750元、服务费55元、残疾赔偿金224037.02元、误工费6462.6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60元)。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16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96074.13元,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822.24元,扣减陆亚财、李伟标已垫付的17971.8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向曾水英赔偿40850.44元。另,本案中,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其作为败诉方,应结合曾水英的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比例,承担部分一审、二审受理费,原审法院判令一审受理费中的部分由李伟标负担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有理,但其他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曾水英4085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7元,由曾水英负担1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30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937.16元(上诉人已预交3612.93元),由被上诉人曾水英负担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37.16元(上诉人多预交的部分,经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汤晓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