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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域博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苏胜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域博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胜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90号原告深圳市域博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岳华。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胜华,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乡县城郊乡东沩西路中小巷***号。上列原告与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元,于2012年7月5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将上述欠款转入原告帐户。被告出具上述《还款协议》后,不履行协议义务,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4510元(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写下《还款协议》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因深圳市华世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通公司)欠原告货款75000元,而被告欠华世通公司货款75000元,故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16日前将欠款转入原告帐户。同时还载明“本人已付域博通壹万元整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案外人程成焰三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指纹进行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处还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给原告,承诺代华世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此义务。但《还款协议》上面亦载明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5000元(75000元-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域博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二、被告苏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域博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负担155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俊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盛琨(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