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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王景华与刘伟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华,刘伟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768号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蔺俊和。被告刘伟霖。委托代理人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华诉被告刘伟霖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华及委托代理人蔺俊和、被告刘伟霖的委托代理人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华诉称,2012年5月19日晚,原告的儿子马明海在为被告清理撒落在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路中国电信路段上的积土作业过程中,于2时20分许,被他车撞致死亡。为办理丧事,被告给原告现款5万元,并让原告打了欠条。由于马明海的死亡是在为被告干活造成的,故经双方协商及中间人说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15万元,并于2013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给,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伟霖辩称,欠条应有形成的事实基础,被告方并非向原告借钱,此欠条名为欠条实为赠与。按照法律规定赠与未履行的部分是可以不履行的,对方认为该欠条的赔偿款应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即使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在侵权人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后,雇主也不存在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9日2时20分许,王洪宇驾车将在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路中国电信路段道路上作业的原告王景华之子马明海撞伤后,又与停车道路上的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马明海当场死亡。经认定马明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与王洪宇达成23万元的赔偿协议。后原告认为马明海是万得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霖)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马明海本身无过错,其所受损失应由万得物流公司赔偿。遂在秦皇岛经济技���开发区法院起诉万得物流公司,请求万得物流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万得物流公司的证人姚磊证明,当晚是刘伟霖打电话叫其帮忙挖土,判断是刘伟霖自己的活,刘伟霖一直在挖土现场。毛云政证明,刘伟霖一直在挖扫土现场,开发区法院2013年1月16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马明海是万得物流公司的雇员,驳回了王景华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后事被告刘伟霖给付原告王景华5万元,王景华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刘伟霖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2013年4月13日,被告刘伟霖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景华(拾伍万圆正),以已给(伍万圆正),剩余拾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给清。刘伟霖2013.4.13”。后因刘伟霖未给付该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刘伟霖给付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开发区法院判决书、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景华之子马明海在劳务活动中死亡,在原告起诉万得物流公司被驳回后,被告刘伟霖出具欠条,原告接受该欠条,是双方对马明海因为被告刘伟霖提供劳务而死亡的补偿问题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伟霖应按欠条的约定在2013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景华人民币10万元,被告未按时给付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条约定的给付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前给清,故应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仅有一方当事人有给付义务。本案原告被驳回,对万得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霖)��请求后,其即应是为刘伟霖提供劳务。马明海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死亡,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刘伟霖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开发区法院驳回原告对万得物流公司的诉请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被告刘伟霖于2013年7月30日前给清原告王景华10万元的合意,亦是基于马明海死亡这一原因。故对被告刘伟霖抗辩其为赠与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景华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原告王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伟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