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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修莹与被告朱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修莹,朱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郑修莹,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乃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菊明,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修莹诉被告朱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修莹诉称:原告曾在被告的足疗店里打工。2013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被告承诺几个月后归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朱菊明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2013年7月,被告曾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被告仍按月息二分每月给付原告利息600元至同年9月。后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起每年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原告从2013年9月起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朱菊明向原告郑修莹借款5万元用于其经营的足疗店周转,并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并于2013年5月12日另立据给原告,言明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因被告未能归还该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2013年9月之后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郑修莹3万元,并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菊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煜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