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99号张强昌等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昌,刘福君,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昌。辩护人覃永沛。辩护人王俊。原审被告人刘福君。原审被告人王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强昌、刘福君、王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强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强昌及其辩护人覃永沛、王俊、原审被告人刘福君、原审被告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害人蒋×的陈述;被告人张强昌、刘福君、王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强昌在南宁市青山路琅西七组路口摆摊卖馄饨时捡到被害人蒋×丢失的本田飞度牌汽车钥匙,后张强昌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华叫人将车辆开走,王华又告知刘福君,王华与刘福君到达现场后,由张强昌指认车辆停放位置,刘福君将车辆开走。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福君、王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福君将被盗的车辆交给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蒋×。被告人张强昌、王华、刘福君的亲属分别代替被告人各自赔偿被害人蒋×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昌、刘福君、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强昌捡到汽车钥匙提出犯意并指认汽车位置,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福君积极实施盗车行为并把车牌拆除扔到江河中,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华负责通知被告人刘福君到现场实施盗车,其行为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福君、王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福君投案后主动将车辆交给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昌、刘福君、王华分别通过亲属各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盗汽车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强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福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张强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是主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称:本案中张强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认定张强昌犯罪的证据属于违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强昌、原审被告人刘福君、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张强昌首先提起犯罪故意,并交付钥匙给刘福君;刘福君亲自将车开离现场并准备销赃;均起主要作用,故二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王华负责通知刘福君到现场实施盗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福君、王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福君主动将被盗车辆交给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强昌、刘福君、王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决定对张强昌从轻处罚,对刘福君、王华减轻处罚。针对辩护人的“讯问笔录无讯问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强昌、王华和刘福君的讯问笔录形式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应予认可。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认可。针对张强昌及其辩护人的“张强昌无偷车的想法及企图,其和刘福君不认识,其提供捡到的车钥匙给王华,而刘福君把车开走后没有和张强昌联系过,刘福君在处理赃物时有欺骗王华的行为,张强昌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华和刘福君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供述的情况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中系张强昌是首先提出盗窃车辆的犯意。是张强昌打电话给王华是让其去拉车的。就本案而言,停放在公共场所的汽车系为车主合法占有之财产,虽车主遗失了车的钥匙,但并没意味其丧失对该车的控制。但,张强昌明知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却让王华、刘福春过来违背了财产所有人的意志,秘密转移了对车辆的占有和控制权,故张强昌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其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理由,不予采信。针对张强昌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以对张强昌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景光代理审判员 丘 毅代理审判员 郑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松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