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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三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初名霞诉被告刘淑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名霞,刘淑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435-2号原告初名霞。委托代理人于梅,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香。委托代理人田吉喜,蓬莱市小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初名霞诉被告刘淑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淑香基于蓬私房字第××号房屋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仵家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权益,并已提供刘长忠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小区的一套房屋做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刘长忠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旭日小区的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韩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李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