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余天明与祝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天明,祝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32号原告余天明。委托代理人徐金锋,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建康。原告余天明诉被告祝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2013年10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天明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天明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祝建康向原告余天明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计至2013年10月已产生利息2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祝建康返还余天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建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单及短信打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祝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天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合计2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30元,由祝建康负担。此款余天明已向本院预交,余天明同意祝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