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张福春与邓朋岩、太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春,邓朋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张福春,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振尧,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邓朋岩,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李栋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臣,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福春与被告邓朋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春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尧,被告邓朋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负责人李栋林及委托代理人刘文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邓朋岩驾驶的机动车与我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致我受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3959.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朋岩辩称: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邓朋岩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邓朋岩驾驶其所有的鲁YS46**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至金煌大酒店路口,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张福春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张福春车辆损坏,致张福春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邓朋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福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张福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用医疗费5281.6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邓朋岩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240元。原告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邓朋岩主张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要求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同意扣除被告邓朋岩为其垫付的治疗费。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3月26日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张福春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检查所见分析认为,张福春因车祸致伤腰部,伤后疼痛,活动受限。经检查诊断,腰椎压缩骨折,骶骨骨折,经治疗后仍遗留左肾区叩痛,脊柱轻度后突畸形,L1棘实压痛明显,椎旁肌肉紧张,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张福春的伤情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不宜超过六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不宜超过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主张,根据原告的临床病历记载,原告的腰部活动受限是因与原告的疾病有关,并不是完全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伤前在莱州市文博特色教育培训学校工作,月平均工资2981元。原告提交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2002年购买莱州山庄福禄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五里住宅楼一套,并长期居住至今,要求按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莱州福禄山庄置业有限公司居住证明、交纳电费明细表。其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人蒋志杰(原告的丈夫)房屋坐落永安路街道西五里村住宅2区4号楼权属性质国有发证时间2002年10月30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主张原告居住的房屋所在地属于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年收入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蒋志杰、外甥女王奇秀护理,出院后由王奇秀护理。蒋志杰系城镇居民,王奇秀在莱州市文博特色教育培训学校工作,月平均工资3260.67元。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经质证,被告邓朋岩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护理人蒋志杰的证明没有异议,对王奇秀的护理证明提出异议。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邓朋岩所有的鲁YS46**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邓朋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福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邓朋岩驾驶的鲁YS46**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邓朋岩按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居住的房屋是购买莱州福禄山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两证齐全的商品房,距城区较近,原告的工作单位在莱州市府前街,属于在莱州市城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要求按农民年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4天。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81.66元、误工费12321.47元(2981元/月÷30天×124天)、护理费5080.44元[(25755元/年÷365天×6天)+(25755元/年÷365天×66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6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75879.5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春医疗费5281.66元,误工费12321.47元、护理费5080.44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529.57元。二、被告邓朋岩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1350元的50%,即675元。以上一、二项综合计算再兑除被告邓朋岩垫付款1240元后,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福春赔偿款73964.57元,给付被告邓朋岩565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邓朋岩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邓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19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晓玲审判员 任文鼎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元--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