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韦某希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希,曾用名韦茉曦,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大专文化,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振贤,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希及辩护人吴振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希驾驶牌号桂MUF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搭乘韦某斌,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往东门镇方向行驶,当行至X866线6Km+500m处四把镇朱砂砖厂路段时,碰撞行人无名氏(男),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及桂MUF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斌与被告人韦某希将车辆碰撞后脱落在事故现场的碎片收拾上车,后驾车逃离现场。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希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应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希驾车肇事后逃逸,但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也代为赔偿了部分损失,综上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韦某希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韦某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给予缓刑处理。辩护人吴振贤对被告人韦某希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韦某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基于错误认识而驾车逃离现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靠左行走,有一定过错;被害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对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希酒后持证驾驶号牌为桂MUF8**吉利牌小型轿车搭乘韦某斌,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往东门镇方向行驶,当行至X866线6Km+500m处四把镇朱砂砖厂路段时,被告人韦某希所驾车辆碰撞行人无名氏(男),致无名氏当场死亡及所驾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希将车辆碰撞后脱落在事故现场的碎片收拾上车,并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希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应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鑫修理厂,交警依法提取并扣押因交通事故损坏从桂MUF8**小型轿车换下的零部件小汽车前保险杠一副及破损的小汽车右大灯一个,后返还车主廖某。2、龙鑫汽车维修单及收据证实,2013年6月2日,桂吉利远景(桂MUF8**)小型汽车在龙鑫厂维修前右大灯、前杠、右雾灯、喷水壶、挡泥板、矫正修复喷漆的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桂MUF8**吉利牌小型轿车属正常年检车辆;车主是廖某,其和被告人韦某希均持有准驾B2类机动驾驶证。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韦某希家属出资7,130元用于2013年6月2日罗城四把镇九龙砖厂路口无名男尸火化殡仪服务费用。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希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斌陈述证实,2013年6月1日晚,其与韦某希在潘某宣家吃晚饭,席间韦某希喝了漓泉啤酒。晚饭后,其搭乘韦某希驾驶牌号为818的吉利轿车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回东门镇,当车辆行驶至四把镇朱砂砖厂前路段时,突然听见咔啦的一声,其睁开眼睛发现车子已停,前面一片黑。二人下车查看,发现路上散落有一大堆的东西,他们的车辆右侧保险杠断裂了一大块跌落在路面、保险杠上面的小灯泡烂了,然后其把损坏掉落的保险杠和灯罩一起捡到车上。当时在他们车辆右侧的路边发现有一个侧躺的叫花子。其不清楚韦某希是否撞对叫花子。后二人开车离开现场到葫芦山路段第一家修理厂修理。2、证人潘某宣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晚,韦某斌和韦某希在其家吃饭喝酒后,韦某希驾驶小车搭乘韦某斌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3、证人罗某辉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1时许,有一辆牌号为桂MUF8**的小轿车龙鑫修理厂修理,听该车驾驶员讲是在罗城四把镇朱砂砖厂上坡处碰对路中间袋子造成车子保险杠等处损坏,停车查看发现有个人躺在路边。同时证实警察在修理厂里提走该车因损坏换下的零部件。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车牌号为桂MUF8**号吉利牌远景小轿车的车主,2013年5月31日其将该车借给韦某希使用,2013年6月1日23时许,韦某希电话告知其该车在发生事故碰坏保险杠,已在龙鑫修理厂修理。(三)被告人韦某希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6月1日下午18时许,其在乔善乡潘某宣家吃饭时喝了一听漓泉啤酒,当晚21时40分,其驾驶桂MUF8**号轿车搭乘韦某斌从乔善乡返回东门镇。6月1日晚22时10分,当行驶至四把镇朱砂砖厂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仍然撞到路上的一个袋子并碾压。其下车查看,发现车子前保险杠及右防雾灯损坏,还有一个人睡在离其车子一米远的右侧路边,其不懂得是否撞对人,就没有查看那人是否受伤。因酒后驾车怕被处罚,其没有报警,而是与韦某斌捡起散落在道路上的桂MUF8**号轿车的碎片并拿上车后开车离开现场,开到东门镇葫芦山路口第一家修理厂修理。(四)鉴定结论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罗公(交)鉴(尸检)字(2013)000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证实,(1)死者头骨明显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膨胀,脑挫裂伤;右胸有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及肝脏挫裂伤,大量出血。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及结合事故现场无证分析,致伤物应为交通工具;(2)死者无名氏因重度颅脑损伤并胸腹腔内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2、罗(公)刑鉴(痕)字(2013)002号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1)送检现场提取的汽车塑料漆片与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鑫修理厂提取的从桂MUF8**小型轿车卸下的损坏保险杠碎片是同一整体分离出来的两部分;(2)送检现场提取的汽车灯灯罩边缘塑料碎片与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鑫修理厂提取的从桂MUF8**小型轿车卸下的损坏的汽车灯灯罩是同一个整体分离部分。3、罗公交认字(2013)第0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迅速报警,而驾车逃离现场,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事故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希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应不承担事故责任。4、《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车检照片证实,排除事故造成的损坏,桂MUF8**号小型轿车的驻车制动性能和车辆的外观项目不满足《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其他系统符合国标要求。(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866线6KM+500M处,在现场发现一具尸体及散落衣物、编织袋及食物等物品,尸体头部下有一车辆塑料体碎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韦某希收拾所驾车辆残片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被告人韦某希应依照交通肇事后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为支付无名尸的火化殡仪服务费,且在无法找到无名氏家属无法明确赔偿要求的情形下,被告人韦某希主动将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交到本院财务室代为保管,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韦某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代理审判员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