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上海吉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上海吉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4001352078,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A18-47。法定代表人谷双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淼,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361270,住,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东盟工业园东盟路**/div>法定代表人夏坤均。原告上海吉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柏公司)诉被告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杨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携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柏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吉柏公司与携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07200025,约定携赢公司向吉柏公司购买刀具、刀片等用品,合同总价款为304918.34元,而后双方协商约定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94598.91元。2012年8月20日,吉柏公司与携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08200025,约定携赢公司向吉柏公司购买刀柄、刀片、钻头等用品,合同总价款为61628.71元。上述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56227.62元。吉柏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携赢公司也完成了对相关货物的验收及投入使用。但是携赢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全部价款,仅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尚余人民币56227.62元没有支付。对此,吉柏公司数次向携赢公司请求支付剩余款,并聘请律师出具律师函,但均遭到携赢公司的无理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吉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携赢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6227.62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8488.61元。后吉柏公司主张滞纳金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携赢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0日,吉柏公司与携赢公司分别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携赢公司向吉柏公司购买刀具、刀片、镗头、刀柄、筒夹、钻头等产品,合同总金额分别为304918.34元、61628.71元,并约定如果买方逾期付款达10工作日以上,卖方有权按照合同金额每日1%收取滞纳金。2012年11月1日,吉柏公司与携赢公司对账,携赢公司确认尚欠吉柏公司货款156227.62元,并承诺2012年11月15日之前付款。2013年1月21日,携赢公司收到吉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吉柏公司认可携赢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对账之后向吉柏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发票签收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携赢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携赢公司承担,本院按吉柏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吉柏公司与携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携赢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结欠吉柏公司货款156227.62元,有吉柏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携赢公司应及时付清货款。吉柏公司认可携赢公司对账后又支付货款10万元,要求携赢公司支付尚欠5622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吉柏公司要求携赢公司承担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吉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227.6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上海吉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携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吉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