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579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水根。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长兴比奇假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当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为600000元。原告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且已交付被告处施工,后被告支付设计费480000元。原告在催讨余款时,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设计款600000元;2、签收记录一份,证明装饰施工图8套已由被告签收;3、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设计款480000元;4、函一份,证明被告装修工程的施工情况。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长兴比奇假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当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为600000元。原告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且已交付被告处施工,后被告支付设计费48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在催讨余款时,被告因自身原因停止装修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设计工作,被告因自身原因停止装修施工,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设计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全部设计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设计费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