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2013)高坪刑初字第179号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2月6日被批准逮捕,因患病,同年2月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唐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某多次采用以改刀将电动摩托车龙头塑料壳打开,将电机线接起然后骑走的方式在南充市高坪城区盗窃电动摩托车。其中,2012年8月4日早上7点左右,苟某某在高坪区鹤鸣路五医院急救中心楼下将施某的喜马牌电动摩托车盗走;2012年10月22日早上8点左右,苟某某在高坪区鹤鸣路五医院急救中心楼下将谭某一辆红色的电动摩托车盗走;2012年11月4日11点左右,苟某某在高坪区白塔公园门口将李某某的一辆黄色电动摩托车盗走,后被民警挡获,车由李某某领回;2012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苟某某在白塔路五医院门口将张某一辆枣红色嘉陵牌电动摩托车盗走;2012年12月24日中午,苟某某在高坪区鹤鸣路五医院急救中心楼下将潘某某一辆白色金浪电动摩托车盗走;2013年1月8日中午,苟某某在高坪区鹤鸣路五医院急救中心楼下将李某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南充市高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苟某某所盗六辆电动摩托车价格11086元。2013年1月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接到被告人苟某某的电话,称有旧车出售,后两人在南门市场交易,唐某某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300元购得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摩托车,经查实,此车为李某所有,经高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车价格为2118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苟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其从苟某某处低价购买一辆倍特电动摩托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知该车系苟某某盗窃所得。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苟某某多次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多次采用以改刀将电动车、摩托车龙头塑料壳打开,将电机线接起然后骑走的方式在南充市高坪城区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其中,2012年8月4日早上7点左右,苟某某在高坪区鹤鸣路五医院急救中心楼下将施某的喜马牌摩托车盗走后卖了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经南充市高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1477元;2012年10月22日早上8点左右,苟某某在高坪区鹤鸣路五医院急救中心楼下将谭某一辆红色的永久牌电动车盗走卖了300元,经南充市高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1059元;2012年11月4日11点左右,苟某某在高坪区白塔公园门口将李某某的一辆黄色脉动牌电动车盗走,后被民警挡获,车由李某某领回,经南充市高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1499元;2012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苟某某在白塔路五医院门口将张某一辆枣红色嘉陵牌电动车盗走卖了300元,经南充市高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2240元;2012年12月24日中午,苟某某在高坪区鹤鸣路五医院急救中心楼下将潘某某一辆白色金浪电动车盗走卖了300元,经南充市高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2693元;2013年1月8日中午,苟某某在高坪区鹤鸣路五医院急救中心楼下将李某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车盗走卖了3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南充市高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2118元。被盗五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鉴定总价格为11086元。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苟某某被抓获归案,苟某某除如实交代了其多次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的事实外,还交代了其将赃车卖给唐某某及冯某某的事实,并协助抓获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唐某某和冯某某。2013年4月3日、11日苟某某又分别检举并协助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和郭某,二人已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苟某某供述称2013年1月8日下午1点左右,他在高坪鹤鸣路五医院门诊部院内,看见一辆黑色的踏板电瓶摩托车无人看护,便将其推出了五医院,然后就转到马嘴巷内,用一把红色把子的梅花改刀把摩托车的车龙头打开,接上电,然后将车骑到顺庆区南门市场,给一个电话1878740****的一个大约有三十多岁的妇女打电话,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她;2012年8月几号早上七、八点钟的样子,他来到鹤鸣路五医院院内,看见一辆电动摩托车没人看护,便将车推到马嘴巷内,用梅花改刀,撬开车龙头的外壳,接上电,把车骑到南充市大西街将摩托车卖给了一个收废旧的男的,卖了300元;2012年10月二十几号的样子早上七、八点钟,他又到高坪鹤鸣路急救中心,采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一辆红色电动摩托车,卖给大西街收废旧的男子,卖了300元;2012年11月4日,他在白塔公园门口偷了一辆黄色电动摩托车,他将车骑到高坪电影院时,就被巡警拦住了,后被监视居住;2012年11月几号的样子,他到高坪五医院门口看见一辆红色电动摩托车,就迅速跑到车前,双手抓住摩托车的车头,将车推走,到无人处停下来接上电,将车骑到大西街卖给收废旧的男子,卖了300元;2012年12月24日中午十二点钟,他在高坪五医院鹤鸣路急救中心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卖给大西街收废旧的男子,收了300元。2.被害人陈述(1)谭某的陈述。谭某陈述称自己2012年10月22日早8点,在高坪区急救中心丢失一辆红色电瓶车,车是朋友陈凡的。(2)李某某的陈述。李某某陈述自己的黄色电瓶车在白塔公园门口被盗,后偷车的人被巡警抓获。车是2012年9月买的,买成1800元。(3)张某的陈述。张某陈述自己红色的电瓶车2012年11月1日在白塔路五医院后门被盗,车当时买成3100元。(4)潘某某的陈述。潘某某陈述称2012年12月24日上午10点,其白色金浪电动车放在鹤鸣路五医院内被盗,通过看监控,听保安说是“苟大娘”偷的。车是2012年8月买的,价值3000元。(5)李某的陈述。李某陈述称当天中午1点其黑色倍特电瓶车在五医院内被盗,车是2012年3月份购买,以旧换新买成2800元。(6)施某的陈述。施某陈述自己的摩托车在2012年8月4日早上7时高坪五医院二门诊楼下被盗,车是喜马牌的,于2012年10月购买,买成2200元3.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证实自己有一辆红色电瓶车,2012年10月22日借给谭某骑,被盗了,车是二手车、当时买成1260元,有手续。4.其他证据(1)苟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苟某某对盗窃李某某、张某、谭某、潘某某、李某的电动车现场,盗窃施某的摩托车的现场进行了指认。(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李某一辆黑色倍特电瓶车于2013年1月8日中午13点半在鹤鸣路五医院被盗向白塔派出所报案;潘某某一辆白色金浪电瓶车于2012年12月24日在鹤鸣路五医院被盗向白塔派出所报案;施某一辆喜马电瓶车与2012年8与4日早上7点在五医院被盗向白塔派出所报案;谭某一辆红色电瓶车与2012年10月22日在急救中心被盗向白塔派出所报案;张某电瓶车在2012年11月4日早上11点在白塔公园门口电被盗,后被白塔派出所巡逻民警将盗窃嫌疑人苟某某挡获。(3)购买发票。证实潘某某被盗车在2012年买成3300元;施某被盗车在2010年10月27日买成2115元;李某某被盗车买成1800元;张某被盗车在2011年9月买成3100元。(4)扣押物品清单2张。证实扣押苟某某改刀一把、车钥匙1把;扣押唐某某黑色贝特牌电动摩托车1辆、黑色小帅哥电动摩托车1辆。(5)领条一张。证实李某于2013年1月21日从白塔派出所领走黑色倍特电瓶车一辆。(6)人口信息表。证实苟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7)苟某某的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苟某某吸食海洛因。(8)苟某某盗窃监控录像。证实苟某某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8日盗窃电瓶车的监控录像。(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南充市高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苟某某盗窃的5辆电动车、1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86元,具体为:张某被盗嘉陵牌朗逸60V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240元;施某被盗喜马牌摩托车(发动机号:95700552)鉴定价格为1477元;李某被盗贝特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118元;潘某某被盗金浪60V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693元;李某某被盗脉动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1499元;谭某被盗永久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为1059元。(10)高坪区公安局白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2013年1月8日该所接到受害人李某来所报案称自己一辆电动车摩托车在高坪鹤鸣路急救中心被盗。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往急救中心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偷电动车的嫌疑人系该所辖区的吸毒人员苟某某,也是该所正在侦查的2012年12月24日潘某某电动摩托车被盗案的嫌疑人。且该嫌疑人2012年11月4日因盗窃电动摩托车被高坪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南充市看守所不予羁押,被依法监视居住。该所于2013年1月10日将苟某某抓获。苟某某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以及将赃车卖给一个电话为1878740****的妇女和顺庆区大西街一个废旧收购店老板,而后带领侦查人员将唐某某和冯某某抓获归案。(11)关于苟某某检举贩卖毒品案的情况说明、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苟某某在2013年4月3日、11日分别检举并协助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王某某和郭某,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于2013年4月3日、11日决定对王某某、郭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013年4月3日、22日决定对王某某、郭某取保候审。(12)南充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苟某某患有右上肺继发性肺结核,南充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二、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1月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接到被告人苟某某的电话,称有旧车出售,后两人在南门市场交易,唐某某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300元购得一辆黑色倍特牌电动摩托车,经查实,此车为李某所有,经高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车价格为211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唐某某供述称2013年1月8日下午1点,她接到一个吸毒的叫“苟娃”的男子的电话,称有旧车出售,她就叫他骑到南门市场交易,那人过来后,就提出把一辆黑色倍特电动摩托车卖给她,她问价格多少,对方说300元,她听了后,觉得价格便宜,就同意了。2013年1月10日晚上6时,“苟娃”又给她打电话,说有辆旧车出售,她就叫他到南充市福利院门口交易,去了后,她就被附近的民警抓获了。她知道这辆车在市场上要值一两千元,为了贪图便宜,在该车没有购车发票的情况下仍旧购买了。2.同案人苟某某的供述。苟某某供述称:2013年1月8日中午一点钟的样子,他在高坪鹤鸣路五医院门诊部院内,看见一辆黑色的踏板电瓶摩托车无人看护,便将其推出了五医院,然后就转到马嘴巷内,用一把红色把子的梅花改刀把摩托车的车龙头打开,接上电,然后将车骑到顺庆区南门市场,给一个电话1878740****的一个大约有三十多岁的妇女打电话,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她。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李某陈述称:2013年1月8日中午1点其黑色倍特电瓶车在五医院内被盗,车是2012年3月份购买,以旧换新买成2800元。4.唐某平的证言。唐某平证实,他是唐某某的弟弟,曾经送给唐某某的儿子一辆黑色小帅哥电瓶车。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唐某某黑色贝特牌电动摩托车1辆、黑色小帅哥电动摩托车1辆。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高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某从苟某某处购买的黑色倍特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118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唐某某收购电动车的定性问题。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其从苟某某处购买电动车时,不知系盗窃所得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情况下购买机动车的,应当认定主观上明知系犯罪所得;同时,根据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在无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情况下,以300元的价格从苟某某处购得一辆鉴定价值为2118元的电动车,购买价格明显低于了市场的价格,且无证据证明唐某某确实不知道该车系犯罪所得,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对所购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事实应当明知。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唐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唐某某,还检举并协助抓获了贩卖毒品嫌疑人王华俐和郭鹏,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苟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加之其患病看守所不予收押,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所购买赃车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单独适用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所扣押被告人苟某某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所扣押被告人唐某某小帅哥电动车予以返还。四、被告人苟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施某1477元、谭某1059元、张某2240元、潘某某2693元,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违法所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国勤人民陪审员 :李文双人民陪审员 : 何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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