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与万禾国际企业有限公司、金贤俊、陈桂明、厦门鑫海胜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万禾国际企业有限公司,金贤俊,陈桂明,厦门鑫海胜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涌泉工业园科技楼404、408室。法定代表人:苏秀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连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禾国际企业有限公司(CAMPWELLGLOBAL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柴湾祥利街29-31号国贸中心JXM026,2105室。法定代表人:金贤俊。被告:金贤俊,男,1958年1月8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委托代理人:林飞翔,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宁,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明,男,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飞翔,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宁,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鑫海胜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涌泉工业园(J4-3厂房)三至五楼。法定代表人:谭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苏闽,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建伟,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万禾国际企业有限公司、金贤俊、陈桂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林、代理审判员洪培花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厦门鑫海胜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11月15日、12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金贤俊、陈桂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三次庭审,第三人厦门鑫海胜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万禾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公司)诉称,厦门鑫海胜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胜公司)因拖欠原告货底,原告依法留置了鑫海胜公司的相应货物,留置的货物中有部分系万禾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委托鑫海胜公司生产的货物,万禾公司为取回被留置的货物,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请求原告放行货物并承诺:不将货款19600美元支付给鑫海胜公司,若截止2010年12月31日鑫海胜无法与原告就货底达成解决方案,万禾公司保证将货款19600美元支付给原告。金贤俊、陈桂明为上述保证书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随后,原告依约放行相应货物,但至今万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9600美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万禾公司向原告支付19600美元;二、被告金贤俊、陈桂明对万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金贤俊辩称,一、鑫海胜公司没有拖欠原告款项,即主债权不存在;二、被告仅对万禾公司的保证提供保证,而万禾公司没有在保证书上签字,其保证责任不成立,因此被告的保证责任也不成立;三、即使万禾公司的保证责任成立,被告的保证期间也已超过。被告陈桂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金贤俊的第一、二项答辩意见。第三人鑫海胜公司述称,一、鑫海胜公司没有拖欠原告货底,原告曾于2009年底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经审计后已查明不存在鑫海胜公司拖欠原告货底的事实;二、鑫海胜公司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书的效力,对该保证书鑫海胜公司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万禾公司与鑫海胜公司签订两份售货确认书,约定万禾公司委托鑫海胜公司生产两批货物,金额分别为11200美元、8400美元,鑫海胜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万禾公司的订单生产货物。两批货物生产完毕后鑫海胜公司放置于其从德运公司承租的厂房中,此后,该货物被德运公司以鑫海胜公司与其存在货底纠纷为由控制于厂房中。2010年10月27日,德运公司收执一份由金贤俊、陈桂明在担保人处签名落款的保证书,保证书内容如下:“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贵司因与厦门鑫海胜公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存在鑫海胜拖欠贵司货底的经济纠纷(纠纷金额344,837.47元),贵司因此留置鑫海胜的相应货物,我司表示理解。贵司所留置的货物中有部分系由我司委托鑫海胜公司生产,金额为19,600美元,我司急于出货,特做如下保证,请贵司给予放行。我司保证在贵司与鑫海胜公司的经济纠纷尚未妥善解决前,不将货款19,600美元支付给鑫海胜公司。如果截止2010年12月31日,鑫海胜公司无法与贵司就经济纠纷达成解决方案,我司即将该笔货款19,600美元支付给贵司。金贤俊(韩国护照:M52081848)及陈桂明(身份证:350526197408305012)对我司的上述保证提供个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特此保证。”保证书右下方有电脑打印体的万禾公司的注册名称“CAMPWELLGLOBALLIMITED”,再下方“担保人”处有金贤俊及陈桂明的签名及落款。德运公司收到上述保证书后,放行了上述两批货物。2012年10月11日,陈桂明向德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协助德运公司向万禾公司或金贤俊追讨保证书项下的19,600美元,并继续为万禾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的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禾公司于2005年8月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英文名称为“CAMPWELLGLOBALLIMITED”,金贤俊为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于诉讼期间持万禾公司的印章到本院代表万禾公司签收相关的应诉材料。另查明,鑫海胜公司原系德运公司下属工厂德运休闲用品厂,该厂从德运公司剥离出来后于2004年6月28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鑫海胜公司。2009年12月17日,经厦门市灌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鑫海胜公司(甲方)与德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履行‘关于德运休闲用品厂从德运公司剥离另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中库存物料(以2007年10月30日盘点数为履行数1272069.54元)甲方尚欠乙方472069.54元库存物料款支付事宜达成以下条款:1、甲方谭苏闽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人民币472000元整,同时乙方为甲方通电,并通知门卫放行甲方的产品;2、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上述提及的协议(2007年10月25日签订);3、待甲方将“福建省长乐市鑫泰针织有限公司、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厦门鑫海胜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协议书提供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乙方,及双方就上述提及的协议中库存数量再次核对后,甲方有权处理库存物料;4、对库存物料再次核对时间双方约定于12月21日开始核对(12月24日休息),任何一方不得无故间断核对,否则视为放弃核对权。”德运公司提供一份“10月30日财务盘点数”,即盘点清单,清单上方用表格列明相关的数量及金额,下方手写部分载明:“至10月30日,工厂:主材料+辅材料金额:1177824.77+439082.24=1616907.01,财务:主材料+辅材料金额:777175.92+494893.62=1272069.54,差额:344837.47(待核对工厂);库存金额1272069.54,差额部分344837.47不是德运的材料,是加工单材料,库存金额中及表中注明“不能用”的部分已经双方认可,不应计入库存金额,应扣除,东西怎么处理双方约定。”盘点清单下方有德运公司财务陈霞及鑫海胜公司代表谭苏闽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保证书、售货确认书(两份,被告金贤俊、陈桂明也同时提供该组证据)、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协议书(2009年12月17日签订)、盘点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桂明举证的鑫海胜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说明书”,因鑫海胜公司已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说明书的内容属当事人的陈述,故该说明书不宜作为本案证据。被告金贤俊、陈桂明提供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承运货物收据及境内汇款申请书均为英文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鑫海胜公司举证的记账凭证系复印件,且凭证上显示的付款人是厦门思必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事实部分的争议在于2010年10月27日金贤俊、陈桂明签署保证书时鑫海胜公司是否拖欠德运公司货底。关于保证书载明的“货底纠纷(纠纷金额344837.47元)”的具体情况原告未能予以说明,第三人鑫海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德运公司与鑫海胜公司之间存在的货底纠纷产生于鑫海胜公司从德运公司剥离时德运公司的部分库存物料划入鑫海胜公司,双方在盘点过程中对库存物料的金额产生了争议,该陈述与原告举证的协议书及盘点清单所体现的事实相吻合,应当认定,讼争保证书中载明的“货底纠纷(纠纷金额344837.47元)”即是指鑫海胜公司在剥离过程中是否拖欠德运公司库存物料款项344837.47元的事实。依原告举证且鑫海胜公司无异议的2009年12月17日的协议书及盘点清单,协议书明确载明2009年10月30日盘点数为履行数1272069.54元,盘点清单明确载明库存金额1272069.54元,差额部分344837.47不是德运的材料,协议书及盘点清单相互佐证鑫海胜公司与德运公司共同确认鑫海胜公司从德运公司剥离时获取的库存物料盘点数为1272069.54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在此后对库存物料的具体金额进行重新确认并形成不同的库存金额,故依现有证据,应当认定鑫海胜公司从德运公司剥离时获取的库存物料盘点数为1272069.54元,盘点清单载明的1616907.01元与1272069.54元之间的差额344837.47元部分不属德运公司的物料。讼争保证书载明的纠纷金额344837.47元与盘点清单载明的“差额部分344837.47不是德运的材料”中的金额相符,故应当认定,保证书中载明的344837.47元不属于协议书及盘点清单明确的鑫海胜公司从德运公司获取的库存物料即金额1272069.54元的物料。因此,2010年10月27日金贤俊、陈桂明签署保证书时鑫海胜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德运公司货底344837.47元的事实,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鑫海胜公司对德运公司负有其他债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0年10月27日金贤俊、陈桂明签署保证书时鑫海胜公司对德运公司负有债务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被告陈桂明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本案中德运公司以鑫海胜公司拖欠其货底为由留置了鑫海胜公司放置于德运公司厂房内的货物,但依本院查明的事实,德运公司未举证证明鑫海胜公司对其负有债务,因此应当认定,德运公司留置鑫海胜公司的货物不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讼争保证书项下德运公司的留置行为属非法留置。姑且不论没有加盖万禾公司印章的保证书对万禾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从保证书的内容及出具保证书的背景分析,保证人出具保证书的真实意思是如德运公司未能就与鑫海胜的纠纷达成解决方案,保证人同意将本该支付给鑫海胜公司的货款19600美元支付给德运公司,以换取德运公司放行19600美元货物,即以万禾公司保证支付19600美元给德运公司以实现德运公司对鑫海胜公司相当于19600美元债权。应当认定,万禾公司在保证书项下所负的责任是法律上的保证责任,其所保证的内容是在2010年12月31日前如鑫海胜公司与德运公司未能就保证书载明的货底纠纷达成解决方案,其同意支付19600美元给德运公司。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德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证书载明的货底344837.47元属德运公司所有,鑫海胜公司没有义务向德运公司支付该款,其对德运公司亦不负其他债务,即,万禾公司在保证书中提供保证责任所对应的主债务并不存在,主债务不存在,则作为从债务的保证债务当然不存在。因此,即便保证书系万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万禾公司亦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万禾公司的保证人,金贤俊及陈桂明自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鑫海胜公司对其负有债务,其关于被告万禾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及被告金贤俊、陈桂明对万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万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元,由原告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德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桂明、第三人厦门鑫海胜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万禾国际企业有限公司、金贤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雅玲审 判 员 陈 林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饶茂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