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榆林中心支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有限公司的陕K537**号客车在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8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6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2011年1月8日,驾驶员×××驾驶原告所属的陕K537**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清涧县467KM+950M路段与驾驶员×××驾驶的陕K792**大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员×××当场死亡,两车12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涧大队调解,由原告驾驶员×××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520000元,赔偿乘员×××、×××、×××、×××、×××、×××、×××、×××医疗费合计534270元,原告向上述受害人支付赔偿总额为941300元。另查明,被告核定×××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为536012.50元、×××医疗费107933.17元、×××医疗费28731.86元、×××医疗费5245.40元、×××医疗费61591.82元、×××医疗费16380.20元、×××医疗费38781.65元、×××医疗费25417.47元、×××医疗费132617.50元。被告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80000元(死亡伤残140000元、医疗140000元分项计算)的范围内仅支付了原告保险金338175元。为此,原告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其所投保陕K537**号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不再理赔,特别约定条款不属免责条款,无需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每人责任限额28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140000元、医疗140000元的条款,属于比例赔付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之抗辨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未足额支付的保险金296266元的主张,庭审中查明,原告扣除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每人责任限额280000元范围内分项核算确认被告未支付剩余保险金163077元(死者×××死亡伤残140000元及伤者×××、×××、×××、×××、×××等的医疗费合计23077元)。被告对该计算的数额无异议,且该数额与已理赔的数额分项总和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故本院对该确认的请求赔偿数额163077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榆林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63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榆林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580元。宣判后,××××××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真实,陕K537**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医疗费14万元,死亡赔偿金14万元。由于被保险人为车队,与上诉人常年签合同,其应知道合同约定内容。2、各伤者的医疗费按照当地医保进行审核,应剔除不合理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榆林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28万元,答辩人损失未超过该限额,被答辩人应该在限额内赔偿,不应当将医疗费与死亡补偿金分开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榆林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榆林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榆林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榆林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对榆林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据此,××××××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榆林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合同内容,其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乘员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按照医保的合理范围进行剔除的理由,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虹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