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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黄仲恩诉王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黄仲恩。被告:王健峰。原告黄仲恩与被告王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进行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仲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黄仲恩起诉称:被告王健峰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决定2011年9月9日归还,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原告延长借款期限,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9日。后被告以没钱为理由停止支付月息,也不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健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黄仲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黄仲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王健峰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2011年9月9日前归还的事实;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通过银行将25000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某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对待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王健峰向原告黄仲恩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9日,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9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归还,双方致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健峰向原告黄仲恩借款250000元有被告王健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仲恩与被告王健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仲恩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王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晓丽审 判 员  叶 坚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