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锋合同诈骗、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锋,男,生于1986年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7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锋犯放火罪、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黄锋以租赁为名将西安惠宾汽车租赁公司陕A702**号尼桑骐达牌轿车开走,2013年5月29日,黄锋以35000元将该车抵押给洛南县三要镇杨某。经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1150元。2.2013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黄锋因债务问题同家人产生矛盾,赌气用打火机点燃其黄坪村住房内沙发上的塑料纸,致其同母亲、哥哥共同居住的四间土木结构瓦房烧毁,价值38732元,并危害到周围公共安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锋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杨某、黄某甲、程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宋某某、黄某乙、李某陈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的物证及有关书证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放火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按照与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支付了一定的租金,与其他未签订合同、未支付租金的犯罪行为相比情节较轻;其放火行为也是在饮酒后做出了不理智的行为,与直接放火并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的犯罪行为相比情节明显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黄锋与陕西惠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陕A702**号尼桑骐达牌轿车一辆,租期10天,租金200元/天,同年5月23日交纳租金2000元。5月29日,被告人黄锋以35000元将该车抵押给洛南县三要镇杨某。合同到期后,陕西惠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被��人黄锋以续租为名委托其妻李某分4次向该公司交纳租金共计4000元,此后便杳无音信。案发后,被告人黄锋抵押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陕西惠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1150元。2.2013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黄锋因债务问题同家人产生矛盾,赌气用打火机点燃其黄坪村住房内沙发上的塑料纸,致其同母亲、哥哥共同居住的四间土木结构瓦房烧毁,价值38732元,并危及公共安全。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有下列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陕西惠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受案登记表、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2、陕西惠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事实。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陕A702**东风骐达小轿车系王某乙于2010年6月16日购买,同月22日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3、被告人黄锋与陕西惠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特别约定承租方不得典当、抵押所租赁的车辆,否则视为故意骗租行为。4、常某、杨某与被告人黄锋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黄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9日向杨某、常某借款35000元,并以陕A702**号尼桑骐达小轿车作抵押,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5、陕西惠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人黄锋之妻李某于2013年9月29日缴纳汽车租赁费4000元。6、常某、杨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担保人张某于2013年7月17日归还常某、杨某借款35000元,常某、杨某将黄锋用于抵押的陕A702**号尼桑骐达灰色小轿车和借款合同一并交给担保人张某的事实。7、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五路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陕A702**尼桑骐达小轿车已被从张某处扣押的事实。8、物证车牌号为陕A702**的骐达牌灰色小轿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黄锋以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陕西惠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的事实。该物证已经被告人黄锋辨认属实。9、领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8日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五路派出所将依法扣押的陕A702**小车领取的事实。10、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东风日产尼桑骐达DFL7161BB轿车(陕A702**)价值61150元。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今年5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黄锋从我们陕西惠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A702**东风日产尼桑骐达轿车,合同约定租金200元/天,租期10天,他当时没有付款,5月23日由其妻李���向我弟王某丙账户汇了2000元租金。5月31日合同到期后黄锋没还车,我电话联系黄锋,黄锋称他还租车,随后让他妻子再给汇钱,6月5日李某又给我弟账户汇了1000元租金。从此我就再也和黄锋联系不上了。中途我们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发现车在洛南县三要镇停放着,我就想办法联系到黄锋的妻子李某,李某说黄锋和人打架,车被扣押了,他们正在找人处理此事,6月9日李某来我们公司续交了1000元租金,6月16日、25日又分别交了1000元,此后连李某也联系不上了。我们怀疑车辆可能被抵押,于是我和公司经理杨公社赶到他家,他家人称不知黄锋去向,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在洛南县三要镇一户人家找到了该车。黄锋总共交了6000元租金,还拖欠我们一部分租金。1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我是陕西惠宾汽车租赁公司股东之一,我父亲王某某是法人,以我名字买的车牌号为陕A702**尼桑骐达牌轿车被家住丹凤县庾岭镇黄坪村的黄锋于2013年5月21日下午17时许租走,约定租期十天,但租期届满后黄锋并未还车,后我父亲报了案,经公安机关了解该车被黄锋以35000元抵押给了洛南县三要镇的人。车是2010年6月买的,当时购买价格97800元。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下午4点,黄锋领着我从西安雁塔北三门开着陕A702**东风日产尼桑骐达轿车向洛南走。路上他给我讲想用这辆车抵押给别人弄点钱买个车,并称车是他一个朋友的。5月29日下午,我给他介绍到三要镇街道杨某,他从杨某手上贷了三万伍仟元钱,我和他一起回了西安。黄锋从杨某手上贷钱时拿的有行驶证和保险卡,这些手续显示车是别人的。杨某说二十天时间还款,一周前黄锋没来,我拿了叁万伍仟元钱从杨某手上把车接了过来,一直电话联系黄锋,没联系上。1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三要镇的张某将黄锋介绍给我。当时,黄锋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35000元,并用一辆陕A702**号尼桑骐达牌轿车做抵押。黄锋说车是他的,但登记在他朋友名下,我没有详细地查询。时间到期后,黄锋没给我还钱,担保人张某就给我还了钱,车张某开走了。15、证人杨公社证言证实今年7月初,王某某给我说黄锋租赁的陕A702**号尼桑骐达牌轿车到期了车不见车,人不见人,可能车被抵押了,我们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发现车在洛南县三要镇一个村子里,按照黄锋的身份证信息找到黄锋家,发现黄锋家的房子也被烧了,黄锋本人下落不明,我们回来后找到黄锋之妻李某。李某称黄锋和人打架了,车被扣了,正在处理此事,处理完此事后就将车归还,就这样我们又等了几天,给黄锋夫妇打电话都打不通,就报警了。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黄锋租车期限到了以后,让我和租赁公司联系,每周给续交1000元租金,我通过自动取款机给王某某账户分四次共打了4000块钱租赁费,叫人家给我补了一张4000元的票。17、被告人黄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21日下午,我从陕西惠宾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陕A702**的东风日产尼桑骐达轿车,签了10天的租赁合同,约定每天租金200元,我付了2000元租金。将车开了一周,想买一辆车但手上钱不够,就给我朋友张某说想将陕A702**抵押给谁弄些钱。张某将我介绍给洛南县三要镇的杨某,杨某给我写的抵押叁万伍仟元,但实际上给了我两万捌仟肆佰元,壹仟六百元给了张某作为好处费。我用这两万捌仟肆佰元和手上的钱在西安市幸福路一家4S店买了一辆车,自己用着。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有下列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丹凤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案件移送通知书、丹���县公安局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黄锋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3、丹凤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庾岭镇黄坪村二组黄锋住宅火灾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火灾现场燃烧特点及起火位置判断,与刑警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对被告人黄锋及其妻子讯问笔录描述情况一致,火灾事故成因调查无异议。4、丹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4日侦查员从黄锋处扣押塑料一次性打火机一个、菜刀一把。5、丹凤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丹凤县庾岭镇黄坪村二组黄锋家,其西邻黄某丁家(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东为耕地,南临通村水泥路,与张某丁家(土木结构瓦房)隔路相望,北侧为玉米地,再往北为庾岭镇至洛南县三要镇的公路。黄锋家为土木结构瓦房四间,坐北向南,西墙堆积柴火较多,黄某丁家东墙树立部分木椽。黄��家西侧卧室内墙壁表面有大量因过火造成的龟裂纹,该墙中部窗洞下有一双人沙发内的金属网,上附有玻璃溶化后残留物。6、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锋放火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38732元。7、被害人宋某某系被告人黄锋之母,其陈述证实今年6月26日前后我儿子黄锋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回来,我回来住了五天,期间黄锋一直让我给寻钱,我寻不下钱就上西安干活去了。7月4日和我在一起干活的同村人给我说黄锋将房子点着了,我也没有回来。被烧的房有20余年了,土木结构、四间约80平米。我大儿子黄某乙常年不回家,这房子以后给黄锋是明摆的事,我不要求追究黄锋刑事责任。8、被害人黄某乙系被告人黄锋之兄,其陈述证实黄锋放火烧的房子建有20多年了,由我、我妈、我弟共同居住。我家东边没有住人,西边相距3米���是邻居黄某丁家,南边是通村公路,北边约70米外是我婶娘张某丁家。我原谅黄锋,不要求追究他的刑事责任。9、被害人李某系被告人黄锋之妻,其陈述证实我丈夫因债务纠纷思想压力比较大,想让家人帮忙,家里没人帮他。2013年7月4日早上我和黄锋吵了一架,过了几分钟,我看见我俩住的小房窗帘着火了,过了会房顶就着火了,没过多久黄锋出来了,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在院子里站了会就走了。邻居都给帮忙救火,但火越烧越大,无法救灭。将家里房屋烧了。黄锋冲动将我的财产烧了,我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10、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早上,我听说黄锋家房着火了,就往黄锋家赶,到现场见黄锋家四间土木结构的房着火了,烟很大,我就帮忙拉水管子、切断电源。我和周围人帮忙扑火,火大的根本无法扑灭。过了十几分钟,整个房顶就着了。整��过程只有黄锋妻子李某在场,救火的人都说房是黄锋点着的。11、证人程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今天早上9点多,庾岭镇干部张峰打电话说黄坪村黄锋家的住房被点着了,叫我们赶紧组织群众灭火。到现场时,黄锋家房子火已经很大了,人已经不能靠近,我们就想办法灭火,但火势太大,效果不明显。听群众说是黄锋自己把房子点着的。据了解,黄锋在外面放高利贷,部分钱收不回来,债主催着要钱,黄锋就向亲戚借,他妈不愿意;嫌他妈啥事都偏向他哥,现在他有难没人管,所以一气之下就放火烧了房子。12、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黄锋把他房前堆放的木耳棒点着,周围群众帮忙把火打灭了,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我问黄锋咋回事,他让我不要管,说他就想把这房给点的烧了。我就打电话把这事给支书说了。支书给黄锋做了思想工作,黄锋情绪才稳定下��。没想到今天早上10点左右,黄锋又把房子点着了。13、证人储某某、汪某某、储某甲、蔡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黄锋自己将他家住房点着了,他们都帮忙救火,但没救下,房子被烧毁了。14、被告人黄峰供述及辩解证实前些年因我哥黄某乙结婚借了我一万多元钱,一直未还,我俩关系一直不好。前些日子因我买车借了别人些钱,别人一直催的要,我就给我妈宋某某打电话让她回来给我帮忙借钱,我妈不但不给我帮忙借钱,还给亲戚说不要借钱给我。7月4日,我和我妻子李某因钱的事发生争吵,我妻子走了。我很生气,一个人在家喝了些酒,喝了六颗安眠药,心想家里人都不管我,我将这房一烧算了,我就用打火机把房子沙发扶手上的塑料纸点着,一会沙发上衣裳就着了,房子也起火了,房内烟大,我就把厨房菜刀一拿跑到房前的包谷地里准备自杀。后来,我从包谷地里出来看房子着的咋样了,走到房子跟前,就被派出所人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谎称车辆登记在朋友名下但系其所有,将租来的车辆予以抵押处分且逃匿,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5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租赁的车辆,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租赁公司的财产权和汽车租赁市场秩序;其将承租车辆予以抵押以获取现金的行为是其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的手段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置问题,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骗租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但被告人黄锋已经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6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其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为55150元。被告人黄锋故意放火焚烧家庭共有房屋,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锋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其放火所致的损失各被害人均表示放弃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锋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审 判 员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刘顺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