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谢春红与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无锡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红,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748号原告谢春红。委托代理人邹志建(受谢春红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中山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南庆。原告谢春红与被告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渔蒙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红的委托代理人邹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渔蒙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红诉称,2009年,其将承租的无锡市北塘区200号房屋的部分转租给江苏渔蒙家公司用于经营餐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对租赁范围、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江苏渔蒙家公司在租赁房屋内成立了无锡市渔蒙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渔蒙家公司)开展经营。现江苏渔蒙家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4月15日的租金330000元、电梯房租金31500元;3、支付违约金31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渔蒙家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无锡市状元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200、202、204、206号的负一楼至7楼的整栋大楼全部及楼后现状停车场出租给杭叶迟,租期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8日,杭叶迟与原告谢春红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合作经营无锡市北塘区200、202、204、206号的一楼大堂部分和地下室部分以及加层的2楼部分和3-7楼整楼全部,用于经营宾馆、餐厅及配套功能,合作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嗣后,杭叶迟与谢春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作废,杭叶迟退出合作经营,改为由谢春红向杭叶迟租用上述房屋,租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2009年1月14日,谢春红与江苏渔蒙家餐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租用无锡市北塘区200号房屋的一部分(约1400平方米,第一层一间、第二层三间、三楼整层);租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第1-3年度的年租金为1200000元、第4-6年度的年租金为1260000元、第7-10年度的年租金为1360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自第二年起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每期租金的最后十天前支付下一期租金;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2009年2月28日,谢春红与江苏渔蒙家餐饮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该公司租用无锡市北塘区200号房屋谢春红的简爱快捷酒店四楼北边第四个房间及该栋楼房的电梯间二楼作为电梯间和厨房使用,第1-3年度的年租金为60000元、第4-6年度的年租金为63000元、第7-10年度的年租金为68040元;其他事项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致。江苏渔蒙家餐饮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变更登记名称为被告江苏渔蒙家公司。协议签订后,该房屋用于成立无锡渔蒙家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年初,在未与谢春红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无锡渔蒙家公司撤离租赁房屋,谢春红与江苏渔蒙家公司联系无果。2013年10月1日,谢春红以减少损失为由对租赁房屋予以实际控制。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租金应为661500元,谢春红实际收到300000元,至今尚有差额361500元。以上事实,由房屋登记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合作经营协议、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函、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谢春红与江苏渔蒙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渔蒙家公司作为承租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租金,且拖欠至今已有数月,显属违约,故谢春红要求江苏渔蒙家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并以江苏渔蒙家公司违约为由,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江苏渔蒙家公司未按约缴纳租金,并拖欠至今,属于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江苏渔蒙家公司违约拖欠租金,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由此产生的损失还应包括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赁损失,现谢春红根据合同约定提出违约金3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谢春红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谢春红与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谢春红截至2013年4月15日的租金361500元。三、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谢春红违约金3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8466元,由谢春红负担3446元,由江苏渔蒙家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鑫审判员 曹 芸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怡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