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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通达有限公司与兰长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兰长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弘,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长贵。委托代理人:邹毅,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兰长贵为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2010年12月1日,兰长贵与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通达公司租赁兰长贵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以实际使用时间为有效期),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套0.009元/天、V型卡每只0.005元/天、钢模板每平方米0.12元/天、阴阳角模每米0.08元/天、连接角模每米0.05元/天。如出租物资丢失、损坏、钻孔则按市场价赔偿,即按钢模185元/平方米、扣件6元/套、V型卡每只0.7元/只、角模11元/米进行赔偿。合同第六条,租金的缴纳期限及结算方式约定为:“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到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出租方应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二十五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结算单,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租金总额每天收取0.01%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租用物资(租赁和换货)为甲方库房,实际数量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用物资上、下车及堆码费用乙方承担每吨8元”。合同租用单位(乙方)盖章单位为“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经办人签字处签名为“郑廷军、汪雪川、易存兰”。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兰长贵向通达公司发出钢管、扣件、钢模等租赁物;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兰长贵收回通达公司部分租赁物;收料单和发料单均有兰长贵与通达公司人员汪雪川、易存兰、郑廷军、余文的签字。事后兰长贵多次向通达公司催收租金,通达公司支付兰长贵租金40000元后,兰长贵与通达公司未对租金进行结算。故兰长贵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出租物资上下车费、出租物资清洗校正费、出租物资修理费、丢失部分筋条螺栓赔偿费等共计147151.42元;2、判令被告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价值27229.6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476.9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通达公司也认可郑廷军、汪雪川、易存兰与兰长贵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该租赁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通达公司授权给郑廷军、汪雪川、易存兰三人的权限,系通达公司与郑廷军、汪雪川、易存兰的内部授权,该授权范围并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兰长贵并不知晓郑廷军、汪雪川、易存兰的授权权限,因此,兰长贵向郑廷军、汪雪川、易存兰发货视为向通达公司发货。通达公司抗辩租赁物的结算应仅限于“倒迁房”的工程,公司授权易存兰等三人的行为也仅限于此工程,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租赁物只能用于“倒迁房”工程,兰长贵依据发料单向通达公司发货,通达公司也予以签字确认,因此,发料单上的货物应当视为租赁给通达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兰长贵提供租金结算单,通达公司每月二十五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通达公司不领取结算单,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因此,双方未按合同进行结算的违约责任应由通达公司承担。通达公司租赁兰长贵的货物,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给付租金、出租物资上下车费、出租物资清洗校正费、出租物资修理费、丢失部分筋条螺栓赔偿费等费用。兰长贵计算清单中的购买V型卡费用1060元应当由出租方即兰长贵自行承担。通达公司应支付兰长贵租金、上下车费、清洗校正费、修理费、丢失部分筋条螺栓赔偿费187151.42元-40000元-1060元=146091.42元。租赁物中有价值27229.68元的物资通达公司没有归还,应当予以赔偿。通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兰长贵400**元,该费用应予以抵扣。对给付违约金问题,通达公司在支付40000元费用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兰长贵要求通达公司应承担违约金5476.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长贵租金、上下车费、清洗校正费、修理费、丢失部分筋条螺栓赔偿费146091.42元;二、被告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兰长贵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27229.68元;三、被告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长贵租金违约金5476.9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兰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元,减半收取1949元,由被告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租赁物资用于荣利泰倒迁房工程部分租赁费用承担责任。郑廷军、汪雪川、易存兰三人租赁被上诉人施工物资未用于荣利泰倒迁房工程部分,不属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因此上述三人租赁行为属其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租金等费用,被上诉人应向承租人郑廷军、汪雪川、易存兰三人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按月制作租金结算单,导致双方不能对租金等事宜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以及损失没有事实基础。被上诉人兰长贵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兰长贵向本院提供了结算清单载明:其中2010年12月至2011年元月、2011年2月至3月结算清单是两个月结算一次,且结算清单上的终止日期均在月底(30日、31日)。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兰长贵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仅在租用单位地址处标注“荣利泰倒迁房”,而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资只能用于“荣利泰倒迁房”。上诉人通达公司对汪雪川、易存兰、郑廷军三人的内部授权不明,存在过错,作为公司外部人员的兰长贵并不能知晓通达公司的具体授权范围,汪雪川、易存兰、郑廷军以通达公司名义向兰长贵租赁物资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上诉人通达公司应对汪雪川、易存兰、郑廷军以通达公司名义租赁的全部物资承担责任。上诉人通达公司主张郑廷军、汪雪川、易存兰三人租赁被上诉人施工物资未用于荣利泰倒迁房工程部分,不属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兰长贵提供了结算清单,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到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出租方应当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二十五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的约定,兰长贵应当每月制作一次租金结算清单,且结算清单上的终止日期应是每月的二十五日前,但兰长贵向本院提供的结算清单有的是两个月结算一次,且结算清单上的终止日期均在月底,故兰长贵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制作结算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对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称不应向兰长贵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通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兰长贵归还租赁物资造成其损失,对通达公司认为不应向兰长贵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长贵租金、上下车费、清洗校正费、修理费、丢失部分筋条螺栓赔偿费146091.42元;被告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兰长贵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27229.68元。二、撤销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长贵租金违约金5476.90元;驳回原告兰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兰长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97元,减半收取1949元,由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49元,兰长贵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97元,兰长贵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