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淄博群智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高碑店市嘉航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群智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嘉航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淄博群智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钊书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章泉,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高碑店市嘉航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法定代表人李文燕,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代表人王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代表人王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群智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智货运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嘉航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航速递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智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章泉,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航速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智货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7时35分,原告所有的鲁C177**/鲁CJ0**挂号重型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方向32KM+700M处时,在应急车道停车,适遇被告嘉航速递公司所有的冀FD58**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将原告的车辆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嘉航速递公司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8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4800元按事故责任的75%即3600元由被告嘉航速递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总计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航速递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8日,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二、我公司就本次事故对另一伤者李拥军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已分别赔付医疗费1791.1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四、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8日,而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才到我公司报险,使我公司未能勘查到事故的第一现场,故我公司对于损失的程度无法确定。而根据我公司后期查勘,显示三者车辆无损,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我公司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二、本案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7时35分,张磊驾驶原告群智货运公司所有的鲁C-177**、J007挂号豪泺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济广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700米处时,在应急车道停车,张磊、李拥军在拴系篷布时,适遇平建海驾驶冀F-D58**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因平建海未确保安全驾驶,致冀F-D58**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撞李拥军、张磊及鲁C-177**、J007挂号豪泺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李拥军死亡、张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2)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平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拥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济价鉴字(2012)9411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起事故造成鲁C-177**/鲁C-J0**挂号货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另查明,冀F-D58**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嘉航速递公司。被告嘉航速递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价鉴字(2012)9411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4800元,提交济价鉴字(2012)9411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书中没有事故车辆的损失照片,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二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济价鉴字(2012)9411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而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为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提交票据一宗。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认为交通费为人身损害赔偿中规定的赔偿项目,本案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认为加油发票没有单位名称,不能证实是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相关事宜必然发生部分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多为加油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三、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均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认为本案只涉及财产损害,诉讼时效应为2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应当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求不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平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拥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2012)高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平建海的责任比例为75%,但原告庭审中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再由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款项为车辆财产损失396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660元。被告嘉航速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群智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群智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196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66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群智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碑店市嘉航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卢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