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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部爱民诉被告李冬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部爱民,李冬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部爱民,男,汉族,1952年1月7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亮,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原告部爱民诉被告李冬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部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亮经公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部爱民诉称,被告李冬亮分别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4000元、2009年8月2日借款10000元、2010年6月28日借款70000元,三次累计借款人民币19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冬亮给付借款194000元,并给付利息4018.19元。被告李冬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相识,被告多次向原告部爱民借款,借款合计金额194000元;有被告李冬亮签字的借款借据如下:2008年7月27日借款114000元;2009年8月2日被告借款10000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冬亮签字的欠条三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部爱民为被告李冬亮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4018.19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部爱民借款人民币19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由被告李冬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