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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菡、被告岳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菡,岳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970号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虎,。委托代理人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菡。被告岳彬。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菡、被告岳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菡、被告岳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菡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由被告王菡向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装载机,总价29.6万元,约定首付52000元,欠款244000元由被告王菡分期付款支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菡在2012年6月30日-2013年3月30日期间分四次付清欠款244000元,每次支付61000元。《还款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王菡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菡收到了机器。2012年3月30日,被告岳彬出具担保书,愿意为岳晓明、王菡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从即日到欠款付清为止。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菡支付了首付款5万元,分期付款181000元,尚欠63000元。经催收无果,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王菡、被告岳彬立即给付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违约金、律师费共计68020元。被告王菡、被告岳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与被告王菡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由被告王菡向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装载机(XG951IIIL型),总价29.6万元。约定被告王菡首付52000元,欠款244000元由被告王菡分期付款支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菡在2012年6月30日-2013年3月30日期间分四次付清欠款244000元,每次支付61000元。《还款协议书》还约定:如果被告王菡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的4%向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还约定,如被告王菡违约,应承担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追索欠款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3月29日,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王菡交付了机器。2012年3月30日,被告岳彬出具《担保书》,愿意为岳晓明、王菡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从即日到欠款付清为止(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岳晓明系被告王菡配偶)。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菡向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万元,分期付款181000元,尚欠63000元。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雇请律师诉讼追索被告王菡欠款向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王菡《身份证》、被告岳彬《身份证》、《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担保书》、《配偶承诺书》、《欠据》、《货物验收确认书》、律师事务所《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菡之间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以及被告岳彬向原��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合法有效。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此与被告王菡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菡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已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菡支付欠款63000元、违约金2520元、律师费2500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彬以《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王菡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应对被告王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闽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违约金252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68020元,被告岳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王菡、被告岳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