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谢金元与陈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元,陈建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150号原告:谢金元。被告:陈建明。原告谢金元诉被告陈建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元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元起诉称:原告将挖掘机租给被告陈建明,按照大挖掘机200型200元/小时、平板车300元/次、小挖掘机3.5型100元/小时。截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陈建明拖欠原告挖机款3万元。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在2010年2月底起11月期���拖欠原告挖机款共计772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2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250元。被告陈建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建明到2010年2月10日止欠原告谢金元挖机工程款3万元的事实;2.《2010年建明挖机费》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在2010年2月底至11月期间拖欠原告挖机款共计77250元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建明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谢金元租用挖掘机和平板车。2010年2月10日,被告陈建明应支付原告谢金元租金3万元。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在2010年2月底至11月期间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7725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谢金元与被告陈建明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7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建明支付租金107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金元支付租金107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