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漯民三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关发全、关中彭与陈天林、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发全,关中彭,陈天林,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三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发全,男,汉族,1953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中彭,又名关中鹏,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林,男,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桂梅,女,汉族,1951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东晓,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伯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关发全、关中彭因与被上诉人陈天林、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1)源民四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关发全、关中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源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关发全、关中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中彭及其与上诉人关发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上诉人陈天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梅、孙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天林2003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漯河自由贸易区海龙实业公司(后变更为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偿还欠款190000元及利息,法院根据陈天林的申请,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2003)源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对海龙公司院内兴建六层大楼中东单元一楼西二套、西单元一楼西一套房屋进行了扣押。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3)源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海龙公司支付陈天林欠款130000元,并按1.5分支付利息(自2002年7月31日起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天林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310元,陈天林负担1110元,海龙公司负担4200元。2004年3月18日陈天林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2004年10月27日,漯河市房管局为本案讼争的海龙公司六层大楼中西单元西首一套的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海龙公司,产权证号为0101024223,幢号为5,房号为1,建筑面积90.57平方米。法院在执行陈天林与海龙公司一案过程中,关中彭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为海龙公司,产权证号为0101024223,建筑面积90.57平方米的房屋已由其购买,并已装饰使用,要求解除该房屋的扣押。法院认为:关中彭提供的吴丽娜与海龙公司的购房合同中内容与房产管理部门对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内容有所不符,不能确定为同一套房产,且该房屋吴丽娜转让给的是关法全并非关中彭,案外人关中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该标的物为其本人所有的充分证据,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物与其有利害关系。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关中彭的异议。关发全、关中彭对执行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漯河市自由贸易区西京路南段海龙公司营宿楼1楼东起第5户房屋归其所有。关发全、关中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海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2011)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1992年设立,设立时公司名称是漯河自由贸易区海龙实业公司,2004年3月19日变更为漯河市海龙实业公司,李福礼是该公司聘用经理,在此期间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海龙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1、2002年11月10日海龙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2、2003年6月5日抵偿工程款清单1份;3、2004年10月12日海龙公司与三建公司抵偿工程款及工程款结算清单两份;4、申请证人黄广宇出庭作证,证明海龙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支付办法,在海龙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开发工程抵偿三建公司工程款,工程竣工时间是2003年9月。2003年6月5日,由于海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海龙公司将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内抵偿给了三建公司,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在2003年6月5日时权利人是三建公司,该公司享有处分权。2003年10月22日根据陈天林申请保全的财产已经不是海龙公司的财产,三建公司将抵偿的房屋以海龙公司的名义出售事实存在,买受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组证据,1、吴丽娜购房合同一份;2、2003年10月5日吴丽娜交房款条一份;3、2003年12月19日吴丽娜证明一份;4、关发全、关中彭与海龙公司签订的变更合同一份;5、关发全交付房款票据2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在2003年10月5日,三建公司以海龙公司名义售给吴丽娜事实存在,合同约定了房屋情况及价款。不管是三建公司因抵偿行为获得争议房屋还是吴丽娜购买均在陈天林申请保全之前,权利优先。2003年12月关发全、关中彭经三建公司及名义上的售房人海龙公司同意,取得吴丽娜合同权利,成为合同当事人,签订了变更合同,关发全、关中彭经吴丽娜及三建公司、海龙公司同意接交款、签订合同等行为取得吴丽娜合同权利,该权利溯及至2003年10月5日,关发全、关中彭依法享有争议房屋权利。庭审中关发全、关中彭提供证人证言两组,证人一个是吴丽娜,证明吴丽娜购房时间是2003年10月5日,2003年12月18日转卖给关发全、关中彭。陈天林的质证意见是:证一组,1、营业执照无异议;2、关发全、关中彭的起诉资格无异议;3、对李福礼是海龙公司经理无异议,但对李福礼在此期间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有异议。证二组,1、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未交工,不存在抵偿的问题,吴丽娜的合同是在2003年10月5日,而抵偿清单是2003年6月5日,存在虚假情况。吴丽娜购房情况证人所述不实。通过吴丽娜的收据可见,是在扣押期间,是违法的,而关发全的合同是1号楼不是2号楼。证三组,关发全、关中彭交付房款中的日期有涂改。故证人的证言是虚假陈述,关发全的证据前后矛盾。陈天林不需要证人吴丽娜出庭作证,对她证明问题的质证意见是源汇区人民法院保全在前,交易在后。综合意见是关发全购买的房屋和扣押保全的房屋不是一栋楼。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还是海龙公司,关发全、关中彭要求确认与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发全、关中彭要求确权而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其与海龙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及海龙公司收到房款的收款收据,但关发全、关中彭提供的2份售房合同中未约定房屋坐落位置、房屋基本状况、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主要内容,仅对房屋的楼层和单元房号及金额进行了约定,且售房合同中载明内容与房产管理部门对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内容有所不符,关发全、关中彭不能证明其与海龙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中的1-5号房屋与陈天林向法院申请扣押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故法院对关发全、关中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关发全、关中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关发全、关中彭负担。关发全、关中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发全与海龙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中显示的1-5号房实际上就是陈天林向原审法院申请扣押的房屋,之所以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是因为海龙公司在房产管理部门办证过程中及陈天林申请原审法院扣押之时,是自2号楼由西向东数对房屋进行编号的(该幢楼房每层共五间房),而关发全、关中彭在与海龙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之时,海龙公司是由东向西对房屋进行编号的,关发全、关中彭购买的正是2号楼1楼自东向西数第五间房。原审判决认定售房合同中载明的内容与房产管理部门对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内容有所不符,关发全、关中彭不能证明其与海龙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中的1-5号房屋与陈天林向原审法院申请扣押的房屋之间存在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陈天林无权对关发全、关中彭购买在先的房产申请扣押,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扣押错误,应予以解冻。关发全、关中彭所购买的房产,原本是案外人吴丽娜在海龙公司处购买的,后由吴丽娜于2003年12月18日将该房产转卖给了关发全、关中彭,并通知了海龙公司,因此吴丽娜与海龙公司之间关于本案争议房产的有关权利义务也依法由关发全、关中彭承继,关发全、关中彭对该房产的有关权利义务应当溯及到2003年10月5日,而陈天林是2003年10月17日立案起诉、2003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03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下达扣押民事裁定,原审法院扣押裁定损害了关发全、关中彭作为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2013)源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支持关发全、关中彭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有陈天林、海龙公司负担。陈天林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关发全、关中彭购买的房屋与查封扣押的不是同一套;2、陈天林查封扣押在前,关发全、关中彭购房在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龙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关发全、关中彭提交漯河市房屋测绘队出具的涉案房屋所在楼层平面图,证明登记为5幢1号的房屋与关发全、关中彭所购买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该证据和吴丽娜与海龙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黄广宇二人的证言、祁向荣的房产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陈天林质证称对该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关发全、关中彭所购房屋与查封扣押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关发全、关中彭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关发全、关中彭未办理房屋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陈天林申请查封扣押涉案房屋时,该房屋登记于海龙公司名下,关发全、关中彭称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海龙公司与关发全、关中彭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关发全、关中彭应当向海龙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关发全、关中彭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关发全、关中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苏建刚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