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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琅民一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忠庆与被告李宗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庆,李宗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1275号原告:周忠庆,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强,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梅,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周忠庆与被告李宗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庆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李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忠庆诉称:2013年5月31日下午4时左右,周忠庆驾驶皖MAS7**号二轮摩托车沿清流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清流人家西区门口路段,与对方向李宗梅驾驶的左转弯准备进西区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忠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李宗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周忠庆要求李宗梅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李宗梅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5月31日,李宗梅驾驶的三轮车已经拐到小区,因周忠庆喝酒,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了李宗梅的车上。当时周忠庆女婿开车到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双方约定李宗梅支付周忠庆1000元了结此事。第二天周忠庆报警,交警大队也向李宗梅了解,之后拿到了事故认定书,但李宗梅认为其不应该负主要责任。周忠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李宗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忠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出院小结一份、病历一组、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周忠庆住院治疗情况,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药费用。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虽然周忠庆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主张3000元,请法院依法支持。李宗梅未举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李宗梅对周忠庆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李宗梅不应该负主要责任,当时要报警,周忠庆不同意报警。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周忠庆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下午4时左右,周忠庆驾驶皖MAS7**号二轮摩托车沿清流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清流人家西区门口路段,与对方向李宗梅驾驶的左转弯准备进西区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忠庆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忠庆当日入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4个月。用去医药费5862.38元。在周忠庆治疗期间,李宗梅支付医药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由周忠庆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周忠庆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周忠庆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李宗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李宗梅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宗梅是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虽事发当日,周忠庆、李宗梅均未报警,但第二天报警后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李宗梅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合申请,在本案的审理中也未能提供证据对抗该事故认定书,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认为李宗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忠庆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5868.32元,护理费900(15天×60元/天)、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误工费8451元(因周忠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最低平均工资计算,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62.6元/天计算,62.6元/天×1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合计16969.32元,因周忠庆未提供治疗器具费及修理费票据,故周忠庆要求李宗梅赔偿其治疗器具费5000元、修理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忠庆的损失16969.3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且李宗梅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该损失由李宗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忠庆16969.32元;二、驳回原告周忠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宗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李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