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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忠夏与韩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夏,韩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张忠夏,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被告:韩明,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关于原告张忠夏与被告韩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夏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柱、被告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夏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车间工程中的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我施工,被告共计拖欠我工程款185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为我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8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明辩称:原告说的不对,活没给我干完,未干完的活我又自行维修的。我不欠原告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5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忠夏提供的证据如下:2013年7月21日被告方出具一份欠条。证明内容:韩明欠张中夏18500元工地完工(15天内清),到2013.8.10号支钱。被告韩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无异议,是我打的欠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韩明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明条一张。证明内容:张忠夏施工的工程未完工、未交工,完工的部分未合格。韩明用工30个,合人民币6000元,造成工程延期,各种损失10000元。2013年7月21日张忠夏带着他的妻子孩子,给韩明下跪要钱,韩明给张忠夏写了欠条一张。原告张忠夏对被告韩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对该证明的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署证明人姓名、证明单位名称,也没有证明日期,不具备书证的形式要件。根据张忠夏的转述,该证明内容不是事实,法庭不应采纳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承认是自己所写,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可以确认欠条上的张中夏即为本案张忠夏。关于被告韩明提供的证明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证明上没有时间,证明上也没有单位或个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韩明将其承包的车间工程中的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忠夏施工,被告韩明共计拖欠原告张忠夏工程款18500元,并于2013年7月21日为原告张忠夏出具了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张忠夏与被告韩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韩明接收该建设工程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张忠夏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完成工程且工程不合格,欠条是在原告威逼下为其书写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忠夏工程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51元由被告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