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四川瀚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翰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正邦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四川翰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隍街。法定代表人钟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被告成都正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黄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恩贵。原告四川翰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翰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恩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开发的正邦曼城项目由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为劳务分包商。原、被告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劳务费1566490.5元,被告若逾期未付,则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另行支付应付金额20%的违约金,成都市宏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由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在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3965415.9元款项后,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的违约金及利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付款协议书签订后,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3083.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劳务费1566490.5元。被告若逾期未付,则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另行支付应付金额20%的违约金,成都市宏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付款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由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在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3965415.9元款项后,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的违约金及利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付款协议书签订后,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的事实。被告辩称,20%的违约金过高,同意按照银行2倍利息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的违约金过高,同意按照银行两倍利息支付利息。对原、被告所举证据1、3,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所开发的正邦曼城项目由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为劳务分包商。原、被告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劳务费1566490.5元,被告若逾期未付,则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另行支付应付金额20%的违约金,成都市宏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由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在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3965415.9元款项后,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的违约金及利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付款协议书签订后,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被告认为20%的违约金过高,同意按照银行2倍利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三方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793083.18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裁减,并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114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计算基础,本案原告未提交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为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翰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以欠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止;以欠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止;以欠款本金1165415.9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止。如果被告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原告四川翰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856元,被告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