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6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骆兴科与双流华府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兴科,双流华府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兴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华府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公兴镇黄龙大道二段。法定代理人吴成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东举,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兴科因与被上诉人双流华府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骆兴科于2012年12月28日应聘至华府医院担任执业医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骆兴科的每月保底工资为4000元。2013年3月28日,华府医院与骆兴科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2013年4月3日,骆兴科、华府医院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补偿问题签订《一次性解决协议书》,约定“一、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立即解除乙方(注:骆兴科)与甲方(注:华府医院)的劳动关系。二、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3714元,至此乙方在甲方上班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及补偿等就此解决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未了结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或有签订各方也予以自愿放弃向对方主张之权利。三、该协议是甲乙方一次解决之协议,各条内容是甲乙双方反复咨询协商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阅读核对无误后甲乙方签字或盖章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四、该协议一式三份,其效力均等”。华府医院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骆兴科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华府医院于2013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714元汇至骆兴科在中国银行双流分行的账户上。2013年4月11日,骆兴科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华府医院给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2、被辞退补偿半个月工资2000元;3、因辞退加倍补偿2000元;4、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5、因仲裁产生的误工损失1136.35元;6、因仲裁产生的差旅费907元。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骆兴科的申请请求。骆兴科不服仲裁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凭证、一次性解决协议书、华府医院辞工单、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拟聘用证明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骆兴科、华府医院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骆兴科、华府医院解除劳动关系后,华府医院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骆兴科支付相关费用,但因骆兴科、华府医院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自行签订了《一次性解决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故骆兴科、华府医院就劳动关系解除及相关补偿问题已经自行处理完毕,该协议对骆兴科、华府医院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骆兴科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法院认为骆兴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字时应当知道签署该份协议的法律后果,法院对骆兴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骆兴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骆兴科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骆兴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骆兴科与华府医院签订的《一次性解决协议书》存在欺诈和伪造,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府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骆兴科、华府医院签订《一次性解决协议书》,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对骆兴科、华府医院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骆兴科主张与华府医院签订的《一次性解决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及伪造的情形,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骆兴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