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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梁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蔡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被告人蔡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梁某、蔡某某在崇州市天庆街一茶楼与邓某商谈租用崇州市羊马镇猫渡村6、7、8、9、10、11组的坑洼地事宜,被告人梁某利用自己保管崇州市羊马镇猫渡村委会公章以及该村23个小组印章的便利,私自在租地协议上盖章,收取邓某好处费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梁某分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分得人民币1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蔡某某二人共谋,利用被告人梁某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收到人民币12000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2500元分给村民小组长,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退出人民币9500元,同案关系人余某某、宋某某分别退出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退出人民币13000元。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案件表和关于被告人梁某、蔡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崇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租地协议及收条,崇州市羊马镇猫渡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同案关系人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租地人员邓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蔡某某相互伙同,利用被告人梁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蔡某某系初犯,案发后退出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梁某、蔡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23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