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曹玉君与张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君,张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曹玉君,男,生于1943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党荣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女,生于1960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建峰,男,生于1971年2月14日,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曹玉君与被告张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荣光、被告张芳委托代理人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君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曹玉君与被告张芳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曹玉君到被告张芳养猪场从事生猪喂养、猪圈消毒工作,被告张芳每月向原告曹玉君支付工资1000元。同年6月26日,原告曹玉君按被告张芳要求加大药量消毒,打完药后原告曹玉君出现头晕、恶心等中毒症状。其后病情逐渐恶化,6月28日,被告张芳的儿子将原告曹玉君送至官庄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被告张芳为原告曹玉君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原告曹玉君的所有医药费单据也在被告张芳手中。按照每月工资1000元,工作与误工时间2个月23天计算,被告张芳应付原告曹玉君工资2759元。原告曹玉君向被告张芳多次催要,被告张芳均无理推脱。原告曹玉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芳支付原告曹玉君工资2759元。被告张芳辩称:被告张芳与原告曹玉君没有约定工资数额,原告曹玉君在试用期内就出事了,被告张芳不欠其工资,也不存在他在工作时因喷洒农药中毒的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9日,原告曹玉君与被告张芳口头约定,原告曹玉君到被告张芳养猪场从事生猪喂养、猪圈消毒工作。同年6月26日,原告曹玉君在工作时喷洒农药后出现头晕、恶心等病症,6月28日被告张芳的儿子将原告曹玉君送至官庄医院治疗至7月11日,被告张芳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原告曹玉君提供的诊疗记录记载:“突发头晕、恶心、呕吐1天,患者诉昨日喷农药后出现头晕、恶心、呕吐多次为胃内异物,无昏迷……初诊:眩晕待查1.高血压脑病?2.美尼尔氏综合症?3.有机磷中毒?”。2013年7月11日,官庄镇卫生院为原告曹玉君出具了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一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供了原告代理人党荣光与被告张芳的电话录音,在电话中被告张芳认可原告曹玉君为其工作一个月并因打消毒液中毒,并为原告曹玉君支付医药费的事实,并主张因原告曹玉君喷洒消毒液导致生猪死亡,其不同意向曹玉君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曹玉君提供的病历和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因打药患病治疗的事实,原告曹玉君要求被告张芳支付治疗前40天的劳务费、因患病治疗造成的44天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曹玉君主张每月1000元的工资,被告张芳虽未认可,但因其数额未超过章丘市2013年最低工资1220元的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曹玉君的劳务费应为1333元(1000元/月×40/30月)、误工费1467元(1000元/月×44/30月),共计2800元。因其主张的2759元工资及误工费未超过该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玉君支付劳务费、误工费共计2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记录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