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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里泽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里泽构件有限公司,上海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98号原告:嘉善县里泽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雅英。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上海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桥。原告嘉善县里泽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泽公司)与被告上海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里泽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鉴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里泽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宝山区宝杨路3090号地块工地需要向原告定作PHC400-95A-10.10型钢砼管桩,单价为101元/M,在合同中双方还对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制作并交付了钢砼管桩。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PHC400-95A型钢砼管桩5440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44944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定作钢砼管桩,理应向原告支付定作款,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管桩定作款人民币44944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以44944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1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里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因宝山区宝杨路3090号地块工地需要向原告定作PHC400-95A-10.10型钢砼管桩,单价为101元/M,在合同中双方还对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3、里泽公司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PHC400-95A型钢砼管桩5440米;4、里泽公司送货单原件1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PHC400-95A型钢砼管桩5440米。鉴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里泽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原件1份、结算清单原件1份及送货单原件18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定作的货物后,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定作款。因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还款数额,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449440元作为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449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告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44944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嘉善县里泽构件有限公司定作款44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44944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息)向原告嘉善县里泽构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4元,减半收取4277元,诉讼保全费3127元,合计75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