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韩金罗与戴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罗,戴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韩金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宇(受韩金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江波(受戴丰的特别授权委托),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尤力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鹏(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金罗与被告戴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罗的委托代理人秦宇、被告戴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江波、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金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宇、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罗诉称,2012年5月20日13时45分许,梁某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无锡市洛社镇杨市镇北村驶往无锡市洛社市镇,沿洛社镇杨市环镇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社镇杨市环镇北路匡村中学路段时,撞击前方路边行人韩金罗,造成韩金罗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金罗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069.9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0%计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元/月×6月计900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计54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计1800元,合计121623.9元。戴丰已支付的39026.8元,可一并处理。被告戴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戴丰系无锡市东丰热处理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梁某系无锡市东丰热处理厂雇佣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戴丰承担。至于应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并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至于应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3时45分许,梁某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无锡市洛社镇杨市镇北村驶往无锡市洛社市镇,沿洛社镇杨市环镇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社镇杨市环镇北路匡村中学路段时,撞击前方路边行人韩金罗,造成韩金罗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金罗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5月20日,韩金罗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6月10日出院。2013年5月27日,韩金罗再次至该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6月8日出院。该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期限:2011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22日,韩金罗诉至法院。韩金罗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三费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6日得出意见:1、被鉴定人韩金罗本次交通事故致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余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韩金罗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审理过程中,韩金罗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无锡市洛社镇杨市某饮食店从事洗碗、卫生清洁工作并主张月工资为1500元。另外其还主张于2011年正月初就随其丈夫至无锡,并与其丈夫居住于无锡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宿舍至今。就上述主张,韩金罗提供了无锡市洛社镇杨市某饮食店、无锡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惠山区洛社镇某社区居委会分别开具的证明。戴丰已支付费用39026.8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韩金罗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证明、工商登记材料、相关发票、出入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梁国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金罗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证明效力,且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项损失赔偿范围内赔付,余额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梁国冬全额赔付。因梁某系无锡市东丰热处理厂(个体工商户)雇佣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戴丰又系无锡市东丰热处理厂业主,梁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戴丰承担。韩金罗主张的相关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106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0%计59354元。韩金罗主张其2011年年初至无锡工作并居住,由社居委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500元/月×6月计9000元。韩金罗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主张事发前在无锡市洛社镇杨市某饮食店工作,月收入1500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并由社区居委会及工作单位出人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至但韩金罗误工费应计算为1500元/月×12月÷365天×180天计8877元。5、护理费60元/天×90天计5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20元/天×90天计1800元,计算标准不合理,应为18元/天,故营养费应为1620元。以上损失合计121320.9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中的88631元,余额32689.9元由戴丰承担,因其已支付39026.8元,多支付的6336.9元属替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故人保无锡分公司还应向韩金罗赔付82294.1元,向戴丰返还垫付款633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韩金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合计82294.1元,并向戴丰返还垫付款6336.9元。二、驳回韩金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05元,韩金罗承担1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2795元,该款已由韩金罗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韩金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