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普升与张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普升,张斌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李普升。委托代理人:陈新。委托代理人:管妙才。被告:张斌伟。原告李普升诉被告张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普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张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普升起诉称:原告从事海货产品销售工作,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海货。双方于2010年2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一再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李普升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所称的事实。被告张斌伟答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属实。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实际上是一份协议,对付款条件有要求,即若原告没有按同等价格卖给被告相应海货产品的话,该协议作废。后来原告并没有依照约定将相应的海货产品卖给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欠条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普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注.在2010年李普升收购的海货在同等价钱情况下.首先要给张斌伟,否则此条作废)。张斌伟2010年2月6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购方,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斌伟认为该欠条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普升货款1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升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