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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2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148号原告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0年8月19日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0年8月31日,高立累驾驶原告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烟台金海化工有限公司北处,与自南向北跑步横过公路的无名氏发生事故,至车辆损坏、无名氏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海阳市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高立累与无名氏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理赔了165704.2元,其余款项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61304.2元、施救费8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3000元及利息7000元(15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一栏只有原告司机高立累单方签字,该协议由于缺少赔偿权利人签字依法无效。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交警部门有代替无名氏继承人与原告进行调解、向原告索赔及代收赔款的职权,因此,海阳交警大队无权代收原告“协议”赔款,原告将161304.2元赔款交给海阳交警大队只能属于原告单方自愿给付,其赔款原告可依法向海阳交警大队要回。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照无法律效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要求理赔。本案的第三者无名氏已经死亡,因此,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法只能由其继承人来行使,在无名氏的继承人尚未出现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主体缺位,没有赔偿权利人。处理交通事故的海阳交警大队,既非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主体,亦非法律授权的交通事故赔款代收、代管部门,原告将其单方意思表示的“协议”赔款交给海阳交警大队并不等同于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金,因此,根据《保险法》第65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无名氏身份无法确定,导致死亡赔偿金实际数额无法确定,也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应负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应待无名氏身份确定并实际赔偿数额确定后,按照实际赔偿数额再行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且被告已向原告理赔了丧葬费17397元,法医鉴定费、处理交通事故费原告申请理赔时没有提交证据,且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2010年8月31日,高立累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烟台金海化工有限公司北处,与自南向北跑步横过公路的无名氏发生事故,至车辆损坏、无名氏当场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立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海阳市道路救援服务处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2010年9月1日,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为一女性,年龄在70岁左右。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调解,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为178110元、丧葬费17397元,共计195507元,由高立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扣除交强险余额为85507元,由高立累负担60%,计51304.2元;高立累的车损自己承担。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签字生效永不再纠。该调解书中当事人及代理人一栏中有高立累的签字,交通警察有王山青、XX的签字,在本栏右侧盖有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2011年3月24日,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明收到了高立累赔偿款161304.2元。经本院核实,该笔赔偿款实际由原告支付。经被告核定,死者的丧葬费为17397元。原告称其未收到过该笔赔偿款,被告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赔付了该笔保险金。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鲁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经本院核实,向交警部门支付的赔偿款系原告实际支付,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虽然死者的身份未查清,但原告方将相应的赔偿款交付给了交警部门,本院认为应视为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但因原告赔偿的款项系经交警部门协调自愿支付的,本院对其赔付的金额予以重新核定。经法医鉴定,死者的年龄在70岁左右,死者的身份情况无法确定,原告按照2010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向交警部门交付的死亡赔偿金17811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17397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没有证据其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将丧葬费支付给原告。法医鉴定费600元、施救费8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合计178110元+17397元+600元+800元=19690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的86907元因原告驾驶员与死者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6907元*50%=43453.5元,对于原告在调解协议中多承担的10%的赔偿金,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处理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索赔的具体时间,且双方一直未对保险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1万元+43453.5元=1534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53453.5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原告负担419元,由被告负担333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禚钦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