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宋丰山与高秀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丰山,高秀英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649号原告:宋丰山,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生。被告:高秀英,女,汉族,1989年4月30日生,户籍地山西省娄烦县天池店乡。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丰山诉被告高秀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高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丰山诉称:1判令非婚生子女宋曼溶由原告抚养;2、被告高秀英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被告高秀英电话中辩称:无法与原告宋丰山在一起生活,同意孩子由原告宋丰山抚养,但其无能力给付抚养费。原告宋丰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非婚生宋曼溶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宋曼溶的基本信息;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未领结婚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原被告在瓯海潘凤务工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2日,女儿宋曼溶出生。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宋曼溶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财产。原告为解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父母都有教育和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宋曼溶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原告要求抚养,被告同意,且宋曼溶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变更称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于法不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宋曼溶由原告宋丰山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丰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新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