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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王象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象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二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象华,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象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历城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象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1日,中国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山东鲁化置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化公司)签订渣油购销合同,约定渣油到厂价格为4450元/吨,运送渣油车辆到蓝星公司货场,由蓝星公司化验合格后卸车。为运输渣油,2010年3月10日,谢其秀(已判刑)以淄博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的名义与鲁化公司签订往蓝星公司运送渣油的运输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10日至4月15日,畅达公司为鲁化公司向蓝星公司运送渣油10000吨。为完成上述运输合同,谢其秀又联系了淄博健驰危险品运输公司经理王涛(已判刑)、王磊(在逃)等人的车辆参与运输。在向蓝星公司送渣油过程中,王涛、谢其秀等人发现蓝星公司管理松懈,遂预谋采取将油料运送至该公司进行验油、称重后,在卸油区秘密用车型、颜色、车重基本相同的空车与未卸或只卸部分油料的车辆调换车牌的手段,交叉结伙,多次盗窃所运渣油。在王涛等人的组织、策划下,被告人王象华指使司机史金、谢海强(均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鲁C136**油罐车于2010年3月26、3月29日参与盗窃渣油2次,盗窃渣油62.73吨,盗窃财物总价值为279148.5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象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赃款22万元(已发还被害单位),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潜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公司盘点时发现月亏损重油1286吨,损失达578.7万元。后在办公室接到匿名电话称有运输车辆利用换牌的方法结伙偷油,该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给公司送货的油罐车过地磅。进入厂区送油的车辆在卸油区检验完后,持化验单到地磅处过毛重,之后司机开车到卸油区卸完油,再回地磅上过皮重,至于期间该车出不出厂区就不清楚了。其部门需要填写“进厂检斤单”,记录车号、毛重、净重等几项内容。3、共同作案人史金的供述证实,其与谢海强是鲁C136**号车的司机,该车的老板是王象华,王象华另有一辆牌号为鲁CB18**的油罐车,司机是王峰。2010年3月其与谢海强向蓝星公司运送渣油过程中盗窃渣油两次,每次均是王象华在现场安排车内留油,并卸换车牌,将油盗窃出厂后,按王象华电话通知的地点卸油,两次偷出的油分别运到了淄博市临淄区梧台镇和东营市广饶县的两个厂子里。4、共同作案人谢海强的供述证实,其在2009年春节后跟着王象华开车,王象华有两辆油罐车,一辆是鲁C136**白色北方奔驰,司机是其和史金;另一辆是鲁CB18**红色解放,司机是王峰,2010年3月向蓝星公司运送渣油过程中,在老板王象华的授意下,其与史金驾驶鲁C136**号车盗窃渣油两次,每次都是王象华要求车里的油留下不要卸完,到小广场上等着,到时王象华给换车牌,将油盗运出厂后,王象华电话通知卸油地点,两次盗窃出的渣油分别运到了淄博市临淄区梧台镇及东营市广饶县的厂里。5、共同作案人王峰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其跟着王象华开车,王象华在健驰运输公司有两辆车,分别为鲁CB18**红色解放油罐车、鲁C136**白色北方奔驰油罐车,其驾驶鲁CB18**号车,谢海强和史金驾驶鲁C136**号车。2010年3月下旬,这两辆车向蓝星公司送油时,王象华现场授意他们通过换车牌的方式偷油。6、共同作案人于继涛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其驾驶鲁C136**号油罐车向蓝星公司送渣油的过程中,在王磊、谢其秀等人的指挥下盗窃渣油两次。第一次偷油是车内留油,与一辆空车换牌子,让空车代为除皮,其将油盗窃出厂,但没有看清代为除皮的车辆的车牌;第二次参与偷油是为鲁C136**车除皮,鲁C136**的车是王象华的,司机是谢海强和史金,这次偷油时是王象华站在车前边将鲁C136**的牌子换到其车上,其开车挂着这个牌子去除了一次皮,两车出厂后换回了车牌,后来鲁C136**车去别的地方卸油了,卸到什么地方不清楚。7、货车司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鲁C136**的白色奔驰油罐车是王象华的,王象华的具体情况是:男,50来岁,临淄区南王镇韩家村人,开车的司机是谢海强和史金。8、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共同作案人于继涛在公安人员出示的十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指出王象华就是在蓝星停车场内为其开的鲁C136**油罐车更换车牌的男子。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归案后,被告人王象华退缴赃款22万元。10、公安机关提取的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渣油出厂物资记录及车辆出入登记、山东鲁化置信实业有限公司检斤单、蓝星公司渣油进出厂过磅单、广饶县昌泰化工有限公司的石油化工产品过磅单、淄博金斗经贸有限公司经理范志强的证言证实,鲁C136**车辆于2010年3月26日盗窃渣油31.29吨、3月29日盗窃渣油31.44吨并销赃的事实。11、公安机关提供的山东省交通厅高速公路收费结算中心出具的涉案车辆上、下高速公路证明证实涉案车辆上、下高速公路的时间及车货总重量。12、公安机关调取的渣油购销合同、运输合同证实,2010年3月鲁化置信公司与蓝星公司签订渣油购销合同,为蓝星公司供应渣油,又与畅达运输公司签订燃料油运输合同,约定由畅达公司向蓝星公司送油的相关事实。1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渣油每吨价格为4450元。14、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路北侧济钢以北,中国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院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象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象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象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象华以“其没有和他人一起实施过盗油的行为,史金、王峰、谢海强、于继涛等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他们证明其参与盗油是为了减轻各自的责任,所作证言不属实,其投案是为了减轻侄子王磊、王涛的罪责”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象华提出的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象华指使其雇请的司机史金、谢海强驾驶牌照为鲁C136**的油罐车参与盗窃渣油2次的事实,有史金、谢海强以及用以更换车牌的货车司机于继涛三人的多次证言证实,王象华于2010年7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时也对其参与盗油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情节与上述证言一致,其以后虽翻供否认盗窃事实,但对其投案行为和认罪供述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王象华的有罪供述应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认定王象华实施盗窃的证据确实、充分,王象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象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原审认定王象华在共同盗窃中是从犯并退缴部分赃款,而予以从轻处罚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代理审判员  秦荣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