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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林某某、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林某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6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朱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客户经理部经理。被告林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林某某、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支行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向我行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7.784%,期限1年,还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该贷款由被告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贷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林某某给付贷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至贷款还清日为止的贷款利息;被告郭某某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13020120100017599。旨在证实贷款额度及有效期限、用款方式、还款到期日、担保人及担保方式等。原告提供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旨在证实林某某初始贷款金额和时间。原告提供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林某某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共2页,旨在证实林某某运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模式使用该笔贷款。被告林某某、被告郭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00元;用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原告在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林某某提供贷款,被告林某某可随借随还,单笔贷款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2012年4月18日;担保人为被告郭某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该证据有原告印章、二被告签字,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林某某提供了4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784%。该证据有被告林某某签字,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林某某运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模式使用该笔贷款至2012年4月18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贷款金额40000.00元,年利率为7.784%,逾期未能偿还贷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以年利率11.676%计算逾期利息;用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原告在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林某某提供贷款,被告林某某可随借随还,单笔贷款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2012年4月18日;被告郭某某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将贷款向被告林某某支付,被告林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将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此前全部利息还清,又于2011年10月19日将贷款40000.00元从卡中支出使用。此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贷款、支付利息。2013年2月19日,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贷款40000.00元,支付自2010年10月21日始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某某支行贷款,其应当在还款到期日之前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而还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仅支付了2011年10月17日之前的贷款40000.00元及利息,其余贷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林某某应当向原告返还贷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某某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依照合同约定,林某某可以使用贷款到2012年4月18日,故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即2012年4月18日起2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返还贷款4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始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7676.96元;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67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郭某某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0元,减半收取496.00元,由被告林某某、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秦建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