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周启东与李军、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东,李军,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49号原告周启东,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道宽,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军,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企业管理人员。被告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启东诉被告李军、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君易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用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东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宽,被告李军及被告鑫君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东诉称,我与被告李军于2011年初商议筹备设立一个畜禽养殖公司,经过市场考查和反复论证后,于2011年5月5日正式成立了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了营业执照。自被告李军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独断专横,冒充我的签名变更公司的注册资本,三年来未向我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未召开股东会议,致使我无法履行监事职能,严重侵犯了我的股东知情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我的股东地位,并要求查阅被告鑫君易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告李军辩称,原告周启东虽然与我共同组建了被告鑫君易公司,但其出资额严重不足,且于2011年10月将其股权转让于我,我亦向其出具了债权凭证,原告周启东此后再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原告周启东如要求享有公司股东地位,必须按公司章程规定,补足85万元注册资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再由公司向其出具出资证明。被告鑫君易公司辩称,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只有当公司接到书面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查询的,股东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诉讼。原告周启东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故应驳回原告周启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启东与被告李军原系同学关系。2011年初,双方商议设立被告鑫君易公司,同年5月5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核发营业执照,成立被告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由原告周启东和被告李军组成,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各出资20万元,公司成立时原告周启东任总经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变更原告周启东为公司监事,被告李军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因双方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产生分歧,原告周启东自2011年11月起至今未参与被告鑫君易公司的经营。其间,双方就原告周启东股份转让问题进行了协商,但终未能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由于原告周启东不了解被告鑫君易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被告鑫君易公司也未通知原告周启东召开股东会议,经交涉未果,原告周启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鑫君易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畜禽养殖、销售和技术服务的公司,该公司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备案登记中均明确载明股东人数为两人,即原告周启东和被告李军,且双方都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原告周启东系被告鑫君易公司的股东。被告李军辩称原告周启东已经将其所持有股权予以转让,公司也对其出具了债权凭证,故原告周启东已不再是公司股东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周启东提出查阅被告鑫君易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启东系被告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股东;二、被告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周启东查阅。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汉鑫君易畜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用来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甘健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