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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天涛。被告陆某。原告姚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涛、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悬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导致双方根本无法实现沟通,被告不仅不负担家庭日常开支,还常常与原告吵架,原告为躲避被告,无奈多次离家外出,现年已老迈,无法忍受被告长久以来的精神虐待,儿女已经成人,原、被告感情日渐冷漠,乃至麻木,目前,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承担日常生活开支的,也十分关心原告,原告出去旅游,被告还外出寻找原告。今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争执,原告在拉扯中推了被告一把,导致被告摔跤进医院,原告害怕承担责任才离开家庭。双方夫妻感情还是有的,再则,双方都是八、九十岁的老人了,离婚让人笑掉大牙。另外双方确系再婚。原告姚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陆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姚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由于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双方又缺乏良好的沟通,导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9月,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推搡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原告也因此离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近40年。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习惯不同等方面的原因,加之原、被告间缺乏沟通,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已携手走过了多年的风风雨雨,双方均已是耄耋之年,只要相互包容,和睦相处,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俗话说好“少年夫妻老来伴”,夫妻到了老年才是人生相互支撑的开始,原、被告双方几十年如一日的磨合,是一种浓浓的亲情,一种融入生命的感情,希望原、被告在未来的日子里能够摒弃前嫌携手共度晚年。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离婚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