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炳建与牟勇华、李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炳建,牟勇华,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伍家岗执字第00425号申请执行人张炳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牟勇华,无职业。被执行人李辉,无职业。张炳建与牟勇华、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牟勇华、李辉连带赔偿张炳建损失77146.08元,牟勇华负担案件受理费511.5元。因牟勇华、李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炳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牟勇华、李辉连带支付赔偿金77146.08元及案件受理费511.5元。被执行人牟勇华、李辉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张炳建连带支付赔偿金77146.08元及案件受理费511.5元,同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065元,以上合计7872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牟勇华、李辉的银行存款78722.5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燚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