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圣与被告王桂华、王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圣,王桂华,王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李兴圣,男,1943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伟,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华,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萍,女,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3703-3,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4号。负责人黄迎升,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博超,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兴圣与被告王桂华、王萍、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圣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伟,被告王桂华、王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圣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王桂华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其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桂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271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2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0446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38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74503.42元。被告王桂华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南京市下关区上善日用百货经营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3002元。被告王萍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桂华系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其经营部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桂华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清修村华明批发超市路段时,将同向前方行人原告李兴圣撞倒,造成李兴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桂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圣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兴圣入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脾破裂、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右侧第5-8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左侧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球钝挫伤、右腹壁脂肪瘤,后行脾切除术。李兴圣用去医疗费27120.38元。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兴圣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李兴圣用去鉴定费2380元。李兴圣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期限90天,15元/天)、护理费4980元(住院16天,80元/天;出院74天,50元/天)、误工费7500元(期限5个月,1500元/月)、残疾赔偿金94966.40元(29677元/年×10年×32%)、交通费2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兴圣住院费用中的2877.91元及门诊费用中的426.88元属非医保费用,应扣除不予理赔,被告王桂华及王萍不同意扣除。另查明,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桂华,该车挂靠在被告王萍经营的南京市下关区上善日用百货经营部,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王桂华垫付了2300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农田征用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费收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3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借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桂华驾驶车辆致原告李兴圣受伤,李兴圣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王桂华负全部责任,故李兴圣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兴圣住院费用中的2877.91元及门诊费用中的426.88元属非医保费用,应扣除不予理赔,但该部分费用被告王桂华及王萍不同意扣除,且本案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处理,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兴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损害,根据其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对于李兴圣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被告王桂华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兴圣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2436.78元(医疗费271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98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949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436.78元(其中医疗费171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98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966.40元、交通费2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以及王桂华垫付的23002元相抵扣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兴圣119434.78元,直接返还被告王桂华2300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兴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5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4275元,由被告王桂华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王桂华的23002元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兴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