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A、韦A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A,韦A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A,曾用名梁X,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3年8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韦A,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3年8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A、韦A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梁A、韦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梁A、韦A和韦某某(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从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骑摩托车到贵港市港北区根竹乡,由被告人韦A在根竹乡接应,被告人梁A和韦某某骑摩托车窜到贵港市西江鑫林绿化公司门口,将黄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逃跑到根竹乡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韦A骑回黎塘镇。接着,被告人梁A和韦某某又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地税局后面,将龚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雅马哈牌男装摩托车盗走。得手后两人驾车逃回黎塘镇。案发后,上述被盗的二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分别发还失主黄某、龚某。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举示了失主黄某、龚某的陈述,证人韦利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车辆相关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执行回执,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被告人梁A、韦A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A、韦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A、韦A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各项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A、韦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A、韦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A、韦A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A密谋盗窃,并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A负责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A韦A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升攀人民陪审员 莫 专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俊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