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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杜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许娜与孙亚东、赵淑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娜,孙亚东,赵淑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杜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被告):许娜,女,1978年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董传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孙亚东,男,1973年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原告):赵淑影,女,1953年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孙亚东、赵淑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许娜与被告(原告)孙亚东、赵淑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许娜于2011年6月23日以淮北市佳圆超市为被申请人向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1年8月3日作出淮杜劳裁(2011)第001号裁决书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并案处理,2012年3月18日淮北市佳圆超市业主孙绪明死亡,2012年9月6日,淮北市佳圆超市被注销。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变更淮北市佳圆超市业主孙绪明的继承人孙亚东、赵淑影为本案被告(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许娜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华、被告(原告)孙亚东、赵淑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娜诉称:2007年3月10日,许娜到淮北市佳圆超市工作,并按淮北市佳圆超市要求缴纳押金1000元,但淮北市佳圆超市一直未与许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淮北市佳圆超市工作期间,按淮北市佳圆超市的要求许娜月月满勤,没有节假日,淮北市佳圆超市从未依法支付许娜加班工资。许娜多次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加班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淮北市佳圆超市拒不履行,由于淮北市佳圆超市的违法行为侵犯了许娜的合法劳动权益,许娜被迫提出辞职。综上,许娜在淮北市佳圆超市工作,依法享有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淮北市佳圆超市应依法履行义务。为维护许娜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淮北市佳圆超市依法支付未与许娜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600元;2、淮北市佳圆超市支付许娜经济补偿金3600元;3、判令淮北市佳圆超市为许娜到社保部门为许娜缴纳集体部分的社会保险费15222.8元;4、判令淮北市佳圆超市支付加班的三倍工资18900元;5、判令淮北市佳圆超市退还许娜押金1000元。孙亚东、赵淑影针对许娜起诉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许娜的意见一致,同时辩称:作为继承人只能在接受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两位继承人均没有继承遗产,不应当承担责任,许娜应当提供孙绪明存有遗产,并由其继承人赵淑影、孙亚东继承的相关证据。孙亚东、赵淑影诉称:淮北市佳圆超市从未聘任或招募许娜作为员工并建立劳动关系,也从未对许娜作为超市员工进行管理,许娜作为厂家或经销商为销售产品向超市派驻的促销员,其工资一直由厂家发放,淮北市佳圆超市未对其发放任何形式的工资,故起诉请求依法驳回许娜要求淮北市佳圆超市缴纳其各项劳动保险、双倍工资、节假日三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工资的请求。许娜针对孙亚东、赵淑影起诉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孙亚东、赵淑影的意见一致。许娜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3月10日淮北市佳圆超市出具的押金收据一份,证明许娜于2007年3月到淮北市佳圆超市工作,淮北市佳圆超市收取了1000元押金并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孙亚东、赵淑影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上面只是写明是押金,并没有说明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押金,该押金只是促销员身份的押金。证据二、淮北市佳圆超市2010年10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许娜在淮北市佳圆超市工作的考勤情况。孙亚东、赵淑影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核实原件;该考勤表没有加盖淮北市佳圆超市的公章,也没有淮北市佳圆超市业主或者负责人的签字,该考勤表是无效的,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证人张某、陈某某自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娜曾经在淮北市佳圆超市工作。孙亚东、赵淑影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没有身份证明,无法核实身份情况;关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证人无法了解到淮北市佳圆超市与雇员及促销员之间的关系,不能自行判断;淮北市佳圆超市促销员的工资主要是打卡的方式支付。证据四、淮北丰昌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许娜与淮北市佳圆超市之间有劳动关系。孙亚东、赵淑影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书证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12月该公司也为淮北市佳圆超市出具了证明,证明许娜在该超市系促销员;且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有逃避与原告许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责任的嫌疑。该证明是打印的版本,没有日期,该公司为淮北市佳圆超市出具了一份手写的证明,其证明效力比该证明效力要高。证据五、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许娜与淮北市佳圆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亚东、赵淑影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份录音是复制的光盘,要求核实原始录音材料;该录音是许娜与赵淑影之间的录音,赵淑影是淮北市佳圆超市的聘用经理,其不是业主,赵淑影的言词无法反映淮北市佳圆超市与许娜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赵淑影在录音中谈到许娜为明一奶粉提供销售的事实,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证据六、淮北市佳圆超市工商企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赵淑影将房子出租给孙绪明进行经营,且该房屋是孙绪明与赵淑影共同财产。孙亚东、赵淑影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租房协议只能证明赵淑影租房给孙绪明使用,不能判断该房屋是共同财产,且淮北市佳圆超市目前已经处于注销状态,淮北市佳圆超市自身没有遗留任何的财产。孙亚东、赵淑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业主孙绪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淮北市佳圆超市及业主的基本情况。许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淮杜劳裁(2011)第001号裁决书,证明许娜与淮北市佳圆超市因劳动纠纷已经劳动仲裁机关裁决,淮北市佳圆超市对该裁决不服在规定的期间提起诉讼的事实。许娜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淮北市丰昌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至2010年许娜作为促销员的事实以及工资发放的事实。许娜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已经被其提供的该公司的证明否定。证据四、证人朱某某、周某某自书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许娜一直作为促销员的事实。许娜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均是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淮北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淮北市佳圆超市业主孙绪明已于2012年3月死亡。许娜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孙亚东、赵淑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亚东、赵淑影系孙绪明继承人的事实。许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该案于2011年7月12日在该仲裁委开庭时的笔录一份,到安徽省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朔里工商所调取了淮北市佳圆超市企业注销信息一份。许娜与孙亚东、赵淑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许娜所举证据一,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许娜自2007年3月与淮北市佳圆超市存在劳动关系;许娜证据二系考勤表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许娜所举证据三及赵淑影、孙亚东所举证据四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均不予认定;许娜所举证据四及赵淑影、孙亚东所举证据三均系淮北市丰昌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明,两份证明内容相反,本院均不予采信;许娜证据五系录音一份,该录音系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同时,该录音中录音的时间、地点、录音人及被录音人均不明,且无其它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许娜所举证据六及孙亚东、赵淑影所举证据一、二、五、六,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所调取的两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孙绪明系个体工商户淮北市佳圆超市的经营者。许娜于2007年3月进入淮北市佳圆超市工作,并缴纳押金1000元,工作职责为化妆品及奶粉的导购,至2009年3月前其工资由厂家直发。2009年3月许娜被淮北市佳圆超市聘为店长,至2010年10月许娜离开时,其工资由淮北市佳圆超市发放,月平均工资为每月900元。在此期间,淮北市佳圆超市未与许娜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许娜参加社会保险。许娜于2011年6月23日以淮北市佳圆超市为被申请人向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1年8月3日作出淮杜劳裁(2011)第001号裁决书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18日淮北市佳圆超市业主孙绪明死亡,2012年9月6日淮北市佳圆超市因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孙亚东系淮北市佳圆超市业主孙绪明之子、赵淑影系孙绪明之妻。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许娜与淮北市佳圆超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构成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付出劳动、获取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淮北市佳圆超市委托代理人刘强与许娜均认可许娜2009的3月以前的工资是由厂家直发,2009年3月以后的工资由淮北市佳圆超市发。许娜虽于2007年3月进入淮北市佳圆超市工作,但其工作职责是厂家货物的导购,且其工资由厂家直发,因此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10日期间不能认定许娜与淮北市佳圆超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3月11日许娜被淮北市佳圆超市聘为店长,其付出的劳动是淮北市佳圆超市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报酬由淮北市佳圆超市支付,因此许娜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10月与淮北市佳圆超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许娜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三倍工资、退还押金以及为其到社保部门缴纳集体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许娜要求淮北市佳圆超市依法支付未与许娜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600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淮北市佳圆超市与许娜于2009年3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与许娜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向许娜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10年3月11日应视为淮北市佳圆超市已与许娜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许娜月平均工资为900元,淮北市佳圆超市应支付许娜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双倍工资的差额9900元。2、关于许娜要求淮北市佳圆超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00元问题。2010年10月许娜从淮北市佳圆超市离开,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与淮北市佳圆超市的劳动关系。许娜没有举证证明曾以书面形式向淮北市佳圆超市提出辞职,也没有证据证明许娜提出辞职的理由是因为淮北市佳圆超市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许娜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许娜要求判令淮北市佳圆超市为许娜到社保部门为许娜缴纳集体部分的社会保险费15222.8元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许娜要求淮北市佳圆超市支付加班的三倍工资18900元问题。许娜虽主张其常年加班,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许娜要求加班的三倍工资18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许娜要求淮北市佳圆超市退还许娜押金1000元问题。孙亚东、赵淑影虽辩称该押金只是许娜作为促销员身份的押金,但未举证证明该押金已返还许娜或已上缴厂家,该押金应予返还。关于孙亚东、赵淑影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淮北市佳圆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许娜诉请要求确认其与淮北市佳圆超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而非以业主为被告,本案在审理中,因淮北市佳圆超市业主孙绪明死亡,淮北市佳圆超市于2012年9月6日被注销。而孙亚东系孙绪明之子,赵淑影系孙绪明之妻,为孙绪明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应当在继承孙绪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东、赵淑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孙绪明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许娜双倍工资款9900元,押金1000元,共计10900元;二、驳回原告许娜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亚东、赵淑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许娜负担5元,孙亚东、赵淑影负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宾审 判 员  韩永胜人民陪审员  彭 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自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业主的自然情况。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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