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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田德友与田磊、蔡英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友,田磊,蔡英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李家峰,李大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89号原告:田德友,男,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磊,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蔡英具,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奚增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峰,男,1995年11月26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大江,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德友诉被告田磊、蔡英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李家峰、李大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田磊、蔡英具的委托代理人韩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李家峰、李大江的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德友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999.99元、住院伙补260元、交通费1000元,前三项合计14259.99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待伤残鉴定后确定。暂定60000元;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请为126381.99元。田磊、蔡英具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相关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交警队没有进行责任划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只出事故证明,李家峰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而原告是乘坐人,由于双方均是机动车,如原告方不能证明田磊所驾驶的车有违规的情况下,则田磊对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应提供田磊所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如原告方不能提供原始有效的保单,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及鉴定意见。李家峰、李大江书面答辩、答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表示同情和慰问,涉及原告相应损失由法庭依法核实后,依法获得赔偿。、该起事故所造成原告伤害,答辩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当由第一、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来赔偿。答辩人李大江垫付了医疗费用11000元,应予以返还。田德友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2、皖N×××××摩托车《行驶证》、皖A×××××号车辆《行驶证》、田磊的《驾驶证》各一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四份,保单二份,证明目的:各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投保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上午10时45分,事故时间为第二日凌晨即2013年6月27日凌晨,事故发生前一天已经完成了投保行为;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原告田德友系乘车人应当无责。被告田磊、李家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平原则,两人应当负同等责任;4、《出院记录》及《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医药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住院13天,医疗费支出12999.99元等事实;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支出2000元;6、《证明》、《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六安市裕安区肉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前一直在裕安区新安镇街道从事个体肉食品经营销售,领取了营业执照且收入不低于六安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诉求的误工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田磊、蔡英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但对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对鉴定费用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字迹有更改。对营业执照不能反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从事经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从复印件反映原告户籍情况为农业居民。对证据2无异议。两份复印件都是交强险保单,其中一份保单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份上的交强险保单没有生效。对证据3客观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负同等责任有异议,原告所乘坐的车辆驾驶人年仅17岁,没有驾驶证,不应当上路行驶。对证据4无异议。对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医药收据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双十级无异议,但三期应当是住院期间加医嘱。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不超过5000元,营养、护理建议按住院时间13天计算,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收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对营业执照及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期是03年至07年。李家峰、李大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意见同第一及第三被告的意见。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伤残等级无异议,内固定取出8000元有异议,是原告方单方鉴定,程序上不合法,内固定过高,也没有发生。8000元不能采信。对鉴定费用发票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对营业执照有效期是07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许可证的质证意见同对营业执照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中的伤残等级,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二次手术费,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中的二次手术费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收据、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证明与收据、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27日1时30分,被告田磊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中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磨子潭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家峰驾驶的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田德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右侧第2、3、6、7肋骨、左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2999.99元,其中被告李大江垫付1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15天,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城镇猪屠宰工作。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证明,被告田磊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蔡英具名下,并于2013年6月2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但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李家峰驾驶的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李大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田磊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家峰驾驶的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有信号灯控制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田磊与被告李家峰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收取被告蔡英具的保险费并出具保单时,约定延期生效,不符合保监会关于交强险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实现即时生效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应当在被告蔡英具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从事生猪屠宰,其收入明显高于农业收入,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请求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其要求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安徽省其他经济单位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999.9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误工费12637.8元(102天×123.9元),伤残赔偿金63072元(21024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219.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459.99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759.8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14459.99元,由被告蔡英具、李大江各赔偿50%为7230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提出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德友的损失医疗费12999.9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2637.8元、伤残赔偿金6307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21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459.99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759.8元(含精神抚慰金)合计98759.8元;二、被告蔡英具赔偿原告田德友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230元;三、被告李大江赔偿原告田德友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230元;四、驳回原告原告田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13219.7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蔡英具、李大江各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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