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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和振忠与王运长、王孬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振忠,王运长,王孬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684号原告和振忠,男。被告王运长,又名王小运,男。被告王孬蛋,又名王艳杰,男。原告和振忠诉被告王运长、王孬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长、王孬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振忠诉称,2011年9月份开始二被告因购买汽车跑运输和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90000元,均给原告写有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王运长、王孬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孬蛋系被告王运长儿子,原告与二被告相互熟识,二被告于2011年9月份开始因购买汽车和做运输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7日被告王运长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王运长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内容为:“2011年9月7日今借到和振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运长”;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运长、王孬蛋借原告款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内容为:“2011年9月29日今借到和振忠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王艳杰王运长”;2011年11月23日,被告王运长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王运长向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和振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运长”。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供有借据三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运长、王孬蛋借原告和振忠的款,分别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的意见,因其中2011年9月29日借款20000元的借据上系被告王运长、王孬蛋签字,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王运长、王孬蛋共同偿还;2011年9月7日借款50000元和2011年11月23日借款20000元的借据上系被告王运长签字,故该二笔借款应由被告王运长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长、王孬蛋偿还原告和振忠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运长偿还原告和振忠借款7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运长、王孬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峰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