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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祖安与张景峰、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安,张景峰,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50号原告:张祖安,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峰,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安福建材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峰,经理。原告张祖安与被告张景峰、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祖安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峰、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安诉称:被告张景峰、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4万元,有被告张景峰出具的借条和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之后两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毫无还款诚意,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景峰、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祖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张景峰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和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其借224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张祖安提交的张景峰出具的借条以及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以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景峰、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祖安借款224万元。张景峰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祖安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24万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祖安提供的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元”,并加盖有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经张祖安多次催要,被告张景峰、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均未予偿还,张祖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景峰、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2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景峰、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祖安借款224万元,有张景峰、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张祖安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佐证,足以认定。张景峰、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理应偿还,现张祖安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景峰、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2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峰、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祖安偿还借款人民币2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20元,由被告张景峰、安徽安福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