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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殷云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云,刘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云(绰号“殷夹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2003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吸毒,2013年8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云、刘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云、刘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6日,吸毒人员“八爷”与被告人殷云电话联系要购买200元毒品,殷云便安排被告人刘智送1克冰毒和1粒麻古(0.1克)到本市金鼎国际大酒店门口的垃圾筒处给吸毒人员,刘智则将200元毒资拿回来交给殷云。(主犯:殷云、刘智)2、2013年8月28日,吸毒人员吴子平与被告人殷云联系要购买20克冰毒和20粒麻古,并约好在涟源大道交易。因殷云怕吴子平不付钱,事先将吴子平要购买的毒品以及其身上剩下的2个小包均交给被告人刘智保管,并告知等其电话再送货。然后,殷云与吴子平先在约定地点见面,随后殷云陪同吴子平到工商银行取钱,在此过程中,殷云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金鼎国际大酒店将刘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19.3712克冰毒及2.4545克麻古,并从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两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犯:殷云;从犯:刘智)综上,被告人殷云、刘智共同贩卖22.9257克冰毒、麻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云、刘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云系主犯,被告人刘智有主有从。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殷云、刘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笔录,被告人殷云、刘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云、刘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云、刘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殷云、刘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殷云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智在第一次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第二次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殷云、刘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阳超雄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