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生波、陈永超,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10月31日,将在青岛收购的软中华、硬中华、南京等品牌卷烟共计519条,以人民币23957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某(已判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期间结识了江苏昆山的烟贩江某(已判刑)。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从青岛收购中华、南京等品牌卷烟198条,通过物流公司的货车运到江苏昆山,销售给江某,江某通过崔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94970元,汇到被告人张某之妻孙某的账户。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从青岛收购中华、南京、利群等品牌卷烟321条,通过物流公司的货车运到江苏昆山,销售给江某,江某通过崔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144600元,汇到被告人张某之妻孙某的账户。2013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手机短信照片,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及交易明细复印件,青岛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虽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自动投案,但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从青岛收购卷烟后销售给江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属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意见不当,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一佳 来自